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陈卫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象赔偿原告肖某误工费及各项财产损失费用共计83344元;被告富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王象及富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财产损失和鉴定费共计8484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1时许,王象驾驶冀F×××××小轿车,沿定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车寄村郑永军门市门口时,釆取措施不当与郑永军停于路西侧冀F×××××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郑永军、肖俊哲、肖永生、(原告)肖某四家的门市房不同程度损坏。尤其属原告肖某处损失极为严重,房屋地面坍塌,店内家电、卫浴商品大量受损,无法经营。王象在事故发生后让杨微代替其司机身份,其行为构成逃逸。事故发生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永军、肖俊哲、肖永生、肖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象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王象驾驶的冀F78**j小轿车在富某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象辩称,2017年2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我驾驶的冀F×××××轿车在富某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其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富某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冀F×××××轿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经营的门市及房屋内的商品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6月8日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了物损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79344元。被告王象及富某财险河北公司庭审质证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评估损失,未能与被告共同选择公估机构,且鉴定机构超过委托范围进行评估及评估机构没有对本案标的进行评估的资质,故对该公估意见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对中衡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提出了实质性反驳意见,且被告王象并对原告的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为体现评估程序的公正性,依法准许。但在确定选择公估机构期间,被告王象又明确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被告庭审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中衡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予以采信。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象、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和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被告王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富某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陈卫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象驾驶冀F×××××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原告的门面房及其屋内经营的商品发生毁损,被告王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F×××××轿车在富某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富某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77344元依法由侵权人王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受损物品公估时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具有合法评估资质,原告支付的5500元公估费,保险公司应按受损赔偿比例承担139元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各赔偿主体应负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象赔偿原告肖某财产损失77344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被告王象负担1873元,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8元;公估费5500元,由被告王象负担5361元,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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