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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红安县五月咖啡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梁庆斌,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县五月咖啡屋;
注册号421122000050307;
负责人裴辉,该企业经理;
企业住所红安县盛地广场S1号楼二层;
委托代理人秦红兰,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肖某与被告红安县五月咖啡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向南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从2016年3月起就在被告处打工,2016年11月6日晚上12时许,原告打卡下班回家,在途经红金龙大道“金凯瑞宾馆”路段往对面穿行时,被一辆由烟厂方向驶来的小车撞倒,原告被撞成重伤,至今还在康复之中。事后,原告的家人多次找被告,就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一事进行磋商,被告承认原告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但就赔偿金额存有争议。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红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不成立;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诊断证明、账户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发生交事故的经过及治疗情况。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劳动关系没有关联,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
证据三、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告知书和红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就该起工伤事故已经按法定程序进行到民事诉讼阶段。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劳动关系没有太大的关联。
证据四、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服照片三张及被告出具的工作服押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并收取了押金,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不能确定工作服就是原告的,工作服押金单上也没有盖其印章。
原告对此证据补充说明:押金单的经手人吴冬清就是被告的店长,他目前仍在被告店里工作,店的名称与工商注册不一致,注册的是五月咖啡屋而店面的名称是上岛咖啡屋。
证据五,原告在农商银行的帐户资金流水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帐户上不能看出给原告发工资的人,帐户上原告的名称与押金单上记载的交款人肖琪不一致。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是本案进行审理必须的前置程序,因而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上面记载的收款单位是上岛咖啡店,本院在庭后进行了核实,上岛咖啡店与被告是同一经营主体,交款人是肖琪与原告姓名发音一致,而押金单并非规范的收据,因此交款人的名称中错别字也符合情理,结合原告有工作服这一事实,可认定肖琪即是本案的原告;综上理由对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并收取了押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需结合其它证据才能确定。对于证据五,结合本院已认定的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并收取了押金的事实,该证据所要达到的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盖然性较高,且被告仅否认是其发放工资但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凭证,依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意见,被告应对此负举责任,综上理由,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该证据上显示2016年11月,被告仍在向原告发放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向发放了工作服并收取了押金。2016年11月6日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月20日被告仍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为补偿问题发生争议而成此诉。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车祸受伤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与被告红安县五月咖啡屋于2016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红安县五月咖啡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向南

书记员: 陈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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