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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李道前、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道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私营业主,住京山县,系李道前前妻)。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道前、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前、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道前、卢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道前以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息为月息2.8%。当日,原告委托简文珍将借款100万元汇付给被告李道前。借款后,前期被告尚能按期支付利息。但后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了解,被告卢某某系被告李道前前妻。借款发生时,两人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起诉,以实现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李道前因承包工程需交纳保证金向肖某某借款100万元,同日,肖某某通过朋友简文珍向李道前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李道前向肖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8%。此后,李道前按月支付肖某某利息2.8万元,至2015年8月20日,李道前共计支付肖某某22个月的利息61.6万元。之后,李道前以没有钱为由拖欠肖某某本息至今,虽经肖某某多次催告,李道前还是未再偿付本息分文。该借款发生时,卢某某与李道前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建筑工程承包。
上述事实,有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工商银行转款凭单、简文珍作的汇款说明、借条、李道前与卢某某结婚离婚时的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道前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肖某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计算利息的月利率标准2.8%,即年利率33.6%,且李道前按照约定支付了肖某某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肖某某收取该利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超过36%的利息部分应返还的情形。肖某某与李道前之间因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肖某某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要求李道前偿还借款,李道歉拖欠肖某某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对肖某某主张的要求李道前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李道前向肖某某借款发生在与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故卢某某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道前、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此款从2015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李道前、卢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新平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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