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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李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松,系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系一般授权。被告:李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被告李喆在微信上以网教交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于下周一还款。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李喆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肖某诉被告李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喆支付了借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自该日起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低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息,从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李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方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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