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活动,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邮电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180916058K。
法定代表人:刘图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肖某诉被告侯某某、被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昌洪、人民陪审员刘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左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举证期限内被告广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肖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于2017年8月1日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17年8月2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2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依法书面告知若有异议可申请相关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原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某某、被告广达公司赔偿肖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4677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侯某某、被告广达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肖某根据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后,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损失金额变更为238982.4元(不含侯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2045.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侯某某和广达公司签订厂房维修合同,肖某受侯某某的雇请做厂房维修工。2016年8月11日下午,肖某在更换厂房透明瓦时,脚下的雨棚突然折断,导致肖某从房顶掉下受伤。肖某被送往应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侯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经司法鉴定,肖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肖某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处理,但未果。肖某认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作为雇主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广达公司作为维修厂房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肖某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某庭审答辩称:1.肖某的损伤应由广达公司承担。肖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属实,但肖某是在更换离心机车间北墙墙面透明瓦时受的伤,该维修事宜不在侯某某与广达公司厂房维修合同范围之内,且当时侯某某也不在现场,应与侯某某无关。该维修事宜事实上是广达公司负责人王某临时安排的,施工时广达公司没有人在旁边指挥,亦未提供防护措施,故造成肖某受伤理当应由广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侯某某垫付给肖某的7万余元医疗费,侯某某保留要求肖某返还的权利。3.肖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去维修,但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肖某的相关赔偿项目标准有异议。
被告广达公司答辩称:1.肖某系由侯某某雇请,依照法律的规定,应该由雇主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2.广达公司对于肖某的受伤既无过错也无过失,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法定依据,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广达公司认为应驳回肖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肖某和广达公司提交的《广达焦亚厂房维修协议书》能否证明肖某系受侯某某的雇请,并因合同范围内的厂房维修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庭审中,侯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而系伪造,且不能证明侯某某所承包维修的广达公司厂房包含本次维修事故的范围。对此,休庭后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交由侯某某进行了核实;本院亦将该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仔细核对,属与原件一致,侯某某亦认可该原件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经查,该维修协议书载明:甲方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侯某某。一、广达焦亚厂所有厂房、仓库维修施工,以实际用工、用料结算工程款(见附件);二、工程安全:乙方在施工期间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三、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凭正式发票结算;四、完工时间: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前完工,如延期一天,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罚款。五、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书由甲方广达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乙方由侯某某个人签字。据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并且能够充分证明侯某某与广达公司之间存在维修广达公司焦亚厂所有厂房、仓库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同时,因肖某是在广达公司维修焦亚厂厂房期间受伤,故亦能间接证明肖某与侯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关于肖某提交的房屋销售协议书、单位证明和水电费发票能否证明肖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事实。因侯某某和广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可肖某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但对其中有关“应城市昌龙机械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肖某月保底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肖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1000元。因侯某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肖某亦无法对其每次发生的交通费用交由本院进行逐一核对,考虑到肖某因伤确需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并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本院根据广达公司的请求,酌情认定400元。
4.关于侯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庭审中,侯某某申请施工人证人柯某、余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本次肖某更换离心机厂房透明瓦事故不在侯某某与广达公司签订的焦亚厂厂房维修范围内,且广达公司现场无人指挥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肖某的受伤与侯某某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因证人柯某和证人余某并不清楚广达公司和侯某某签订的维修合同具体有哪些范围,相反证人柯某证明了离心机车间属于焦亚厂的厂房,故该二名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5.关于侯某某提交的相关费用清单。侯某某主张肖某受伤后,其总共向肖某垫付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相关费用70245.51元,但其提交的费用清单中仅应城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费为正式收据并得到了肖某的认可,而其他费用均为侯某某自己所罗列并非正式票据或收据,且肖某也均不予认可,侯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侯某某支付肖某住院费42045.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而对其他垫付费用发生的事实不予认定。
6.关于广达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广达公司主张侯某某之前曾受孝感市广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广达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此次厂房维修广达公司也是因侯某某提交有该份授权委托书才与其签订了维修协议,故广达公司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一是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而《广达焦亚厂房维修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6年7月10日,相隔近二年;二是维修协议的乙方签字人是侯某某个人并未加盖有孝感市广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之间并无关联,广达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肖某从事的维修事项是否属于广达公司与侯某某所签《广达焦亚厂房维修协议书》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问题。二、广达公司、侯某某、肖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从肖某提交并经本院核实的2016年7月10日,广达公司与侯某某所签《广达焦亚厂房维修协议书》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的维修范围为“广达焦亚厂所有厂房、仓库维修施工”可知,案涉离心机车间(属焦亚厂房范围)的透明瓦更换维修应该属于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侯某某若否认并非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或是合同之外广达公司另增加的项目,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的二名施工人证人出庭,因无从知晓广达公司与侯某某之间上述合同约定的具体施工范围,也与本院庭审询问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能证明侯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况且,证人柯某自己也陈述离心机车间应属于焦亚厂厂房的范围。因此,本院对侯某某抗辩肖某所受损伤,因不属其承包维修范围,与其无关的意见,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广达公司、侯某某、肖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对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广达公司将其焦亚厂所有厂房、仓库的维修工作按实际用工、用料的计酬方式交由侯某某完成,该施工项目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畴;侯某某承包的仅是一般性的施工项目,其在完成工作成果后取得报酬,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根据该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应认定广达公司与侯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次,侯某某在承揽维修厂房的过程中,组织肖某、柯某、余某等人进行具体施工,肖某等人的具体工作及报酬等均由侯某某负责安排、管理和支付,故侯某某是雇主,肖某等人属于雇员,双方具有人身依附性,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员的肖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作为雇主的侯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经查,肖某是在更换离心机车间墙面的透明瓦过程中,通过使用梯子爬到房顶高处后,脚踩的雨棚突然折断,由于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慎从高处坠落后伤及双足导致九级伤残。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是肖某自身未做好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和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外,也是因作为雇主的侯某某现场未尽到主要的管理、监督和提供安全保护义务的过错共同造成,二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广达公司对承揽人侯某某在完成维修厂房的工作过程中造成其自身雇佣人员受伤致残的损害结果原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广达公司选任没有相应基建资质的侯某某为施工承揽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承揽人员选任上的过失,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其立法本意主要是针对工矿企业和建筑工程在经营、管理和施工中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其适用范围侧重于“安全生产事故”,而本案仅属于小工作量的维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般人身损害,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调整的范畴,故肖某适用该条请求广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划分责任范围为:肖某承担30%、侯某某承担50%、广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肖某的损失包括有:1.医疗费53273.9元。其中应城市中医医院住院费42045.5元、门诊治疗费1228.4元;鉴定机构确定发生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故肖某的医疗费合计为53273.9元。2.误工费25355元。因肖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7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1415元/年计算,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时间180天,故计得误工费25355元(51415÷365×180)元。3.护理费7162元。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时间为80天,按照1人护理原则,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计得护理费为7162元(32677÷365×80)。4.交通费4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合,肖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无法逐一核对,本院酌定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肖某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属过高,本院以50元/天标准计算,肖某住院34天,故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34)。6.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49608元。肖某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肖某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20年为117544元(29386×20×20%);肖某的被抚养人女儿肖语菡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肖某请求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标准20040元/年计算抚养至18周岁,请求计算16年,本院予以准许,故计得肖语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064元(20040×16×20%÷2);其母亲范春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肖某未提交范春珍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总计肖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49608元(117544+32064)。8.鉴定费1500元。肖某因受伤花费司法鉴定费15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肖某遭受损伤并构成伤残九级,必然对其身心造成创伤,精神上遭受痛苦,由于肖某自身也有过错,其请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属过高,本院酌情确定7000元为宜。
以上肖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总损失为245998.9元(53273.9+25355+7162+400+1700+149608+1500+7000)。其中,侯某某应承担赔偿50%,即为122999.45元(245998.9×50%),扣除侯某某已支付的住院费42045.5元后,侯某某还应赔偿80953.95元;广达公司应承担赔偿20%,即为49199.78元(245998.9×20%);剩余部分应由肖某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肖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支付肖某损失80953.95元。
二、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支付肖某损失49199.78元。
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肖某负担583元,侯某某负担440元,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丁政芳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人民陪审员 刘雷
书记员: 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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