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880962098F。主要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3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16时,在安陆市全源大酒店以西路段,原告肖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张明月驾驶的鄂A×××××号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肖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向张明月赔偿了车损48460.00元,自身车损74755.00元,合计123215.00元。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损险272739.6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某与原告肖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肖某系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2017年7月7日,原告肖某为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各1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72739.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系原告肖某。2018年2月9日16时,在安陆市全源大酒店以西路段,原告肖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与同方向在前张明月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3月23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依法作出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如下:价格评估标的鄂A×××××号雷克萨斯牌GX4003956CC型小型越野客车在2018年2月28日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肆万捌仟肆佰陆拾元整(¥48460.00元)。同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依法作出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如下:价格评估标的鄂K×××××号奥迪牌FV6461HBQWG型小型越野客车在2018年2月20日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柒万肆仟柒佰伍拾伍元整(¥74755.00元)。2018年4月2日,肖某赔偿案外人张明月车辆损失48460.00元。原告对第三者赔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自己及第三者车损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32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肖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肖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肖某所有的被保险车辆鄂K×××××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无免赔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造成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肆万捌仟肆佰陆拾元整(¥48460.00元),原告肖某已代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案外人张明月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48460.00元。原告肖某为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保险金48460.00元。原告肖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72739.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保险金7475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对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两份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缺乏真实性、鉴定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异较大要求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员就鉴定程序、鉴定材料的真实性、鉴定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异进行了陈述,对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作出了说明,并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不合法、缺乏真实性、鉴定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异较大,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该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某保险金123215.00元(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48460.00元+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747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保险金123215.0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00元,减半收取69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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