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私立丰某中学,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北大街(文昌街)。法定代表人:冉玉林,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功,该校副校长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建设西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东,该公司经理。被告:被告李建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范立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李建成、范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京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李建成、范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农民工清包工劳务费89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原告通过陈志勇从被告李建成、李世国、范立伟处分包被告南宫市丰某中学1号、2号宿舍楼照明安装的工程劳务分包(清包工),该项目建筑面积17500平方米,总承包商是被告邢台市建工集团一分公司,分包人是被告李建成、李世国和范立伟,原告施工班组是照明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分包该劳务后带领农民工于2014年3月21日进场施工,8月份验收交付使用。在照明安装工程接近尾声时,被告工程项目部经理李世国和工长邢志民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和8月22日安排原告临时增加消防报警安装项目和150台空调风机管接控制线和500台风机盘管送电试机工程。原告施工组只好临时增招技术民工于8月23日开始对增加两项工程进行安装施工,消防报警系统安装到2014年8月31日完成安装,后续又进行了调试和试机。150台空调风机管接控制线和500台风机盘管送电试机工程由于前期遗留问题较多,直到2014年11月15日才全部安装试机完毕,到2015年9月份两项临时增加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交付学校使用。全部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只对宿舍楼照明安装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却对临时安排增加的空调、消防两项工程约9万余元的安装人工费一再推诿,拖延付款,致使施工的农民工无法领到应得报酬,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陈志勇签订的照明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施工员邢志民向原告出具的现场施工证明;3、空调工作的用工说明;4、消防报警系统安装用工说明;5、两栋楼施工的误工说明;6、衣服架造成故障用工说明;7、工程质量造成的用工说明;8、南楼走廊灯造成的误工说明;9、吸顶灯质量造成的用工说明;10、2014年10月5日学校校长王志功签名的施工证明;11、工地临电安装及修灯用工说明;12、增加单向网线管用工说明;13、2015年9月10日学校开具的施工报告;14、丰某中学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施工报告;15、2014年11月15日丰某中学向原告出具的施工证明;16、2014年10月1日两栋宿舍楼宿管员出具的证明;17、现场施工管理员邢志民写的风机盘管故障房间明细;18、2014年12月份项目部人员魏兆榛出具的消防调试的用工单;19、原告记录的用工单;20、原告与范立伟通话的录音。被告丰某中学辩称,被告丰某中学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丰某中学对于当时原告做的宿舍楼里面的照明和水电施工都没有参与,丰某中学已将工程款按照其与邢建一公司的合同约定分七期付清,现在只剩下部分保证金未付。被告丰某中学提供的证据: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被告邢建一公司、李建成、范立伟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所以既不是农民工也不是农民工代表,不具有起诉请求农民工劳务费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就其主张的内容、价款没有任何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确认,事实不清不应当支持。3、被告将该工程的水电、消防、照明等全部承包给了陈志勇,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陈志勇的结算为欠陈志勇上述款项16369元,该结算日以后陈志勇和原告共从被告处支取了18300元已经超支了1931元,因此,被告与陈志勇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对于原告更不会有任何的法律责任。被告邢建一公司、李建成、范立伟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邢建一公司出具的证明;2、委托书;3、保证书;4、支款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某申请对案涉丰某中学1、2号宿舍楼的消防报警系统、空调风机盘管(150台安装及全部调试)及增加单项网线管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最终确定由随即抽选的河北秋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7年9月29日,本院委托河北秋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7年10月10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不具备造价鉴定情况说明》,称因原告肖某某未能提供施工合同、建施双方共同认可的施工范围、招投标文件、变更签证等相关鉴定资料,不具备造价鉴定条件,故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建一公司是被告丰某中学1、2号宿舍楼项目的承建方,被告李建成、范立伟对外为被告邢建一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案外人邢志民为被告邢建一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员。被告邢建一公司将上述项目的部分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志勇。2014年6月13日,原告肖某某与案外人陈志勇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肖某某承包案涉项目1、2号宿舍楼电的安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另查明:原告肖某某实际施工的内容包括,案涉项目丰某中学1、2号宿舍楼消防火灾报警电器设备,照明电器,管理室与门厅的照明、动力插座、风机盘管单独控制,约150台风机盘管的控制接线及全部风机盘管接电源、送电试机以及宿舍楼内后期增加的网络线管。再查明:被告丰某中学已经分七次将除保修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邢建一公司,共计17326849元;原告肖某某与案外人陈志勇从被告建工集团处支取水、电、消防工程款共计88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邢志民出具的施工证明、王志功签名的施工证明、丰某中学出具的施工报告、宿管员出具的证明、魏兆榛出具用工单、原告与被告范立的伟通话录音,被告丰某中学提供的工程款发票,被告邢建一公司提供的支款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南宫私立丰某中学(以下简称丰某中学)、李建成、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建一公司)、李世国、范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世国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山、王顺利,被告丰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功,被告李建成,被告邢建一公司、李建成、范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京涛、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邢建一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邢建一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陈志勇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志勇有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本案被告,承包的内容为南宫丰某中学宿舍楼的电,原告称该部分工程款已结清。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包括消防火灾报警电器设备、风机盘管、网线等工程,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施工员邢志民签字的施工证明及项目部人员魏兆榛出具的消防调试的用工单等证据,以及有丰某中学方王志功等签字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肖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接受劳务方为被告;原告提供的用工说明等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据,其本质属于当事人陈述,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范立伟的通话录音中,范立伟称其需要与案外人李世国沟通确定李世国与陈志勇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后才能确定是否由被告邢建一公司支付消防报警系统的劳务费用,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邢建一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外,原告肖某某申请对案涉丰某中学1、2号宿舍楼的消防报警系统、空调风机盘管(150台安装及全部调试)及增加单项网线管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而鉴定机构认为,不具备造价鉴定条件,故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邢建一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丰某中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虽系实际施工人,但接受劳务方和承包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原被告与陈志勇之间的关系、工程款具体结算情况,都无法确定,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也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郝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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