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杜秀娟(黑龙江财法律师事务所)
武某
刘晓娟(黑龙江盛海富博律师事务所)
陈晓宁
易杨星
原告肖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杜秀娟,黑龙江财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娟,黑龙江盛海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易杨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肖某与被告武某、被告陈晓宁、被告易杨星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娟,被告陈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杨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有异议,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只出示了离婚协议书,没有出具离婚证,该协议是虚假的,无法证明离婚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看不出公证书真假,时间是在2015年,是原审借款合同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之后才公证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07)南民三初字第268号裁定书无法证实被告易杨星取走了100万元的机器设备。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2013)外执异字第1145-1号执行裁定书无异议,查封并无不当。被告陈晓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武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效力。被告陈晓宁对被告武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陈晓宁认为与本案诉讼无关。原告对法院的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陈晓宁是在2008年11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又在2010年3月左右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14年4月4日又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武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涉嫌伪造证据罪,干扰司法公正,原告没有举出2008年离婚的证据原件,也没有举出2010年结婚原件,更没有向法院举出证据证明2014年与被告陈晓宁再次离婚手续,因此被告武某建议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处理原告。被告陈晓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陈晓宁是在2008年11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又在2010年3月左右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14年4月4日又办理了离婚手续。
通过对上列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武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陈晓宁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原告与被告陈晓宁2008年11月18日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肖某所有,故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28-1号1单元8层1室(产权证号:20)的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权属归原告及停止执行该争议房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28-1号1单元8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20)归原告肖某所有。
二、停止执行上述归肖某所有的房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陈晓宁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原告与被告陈晓宁2008年11月18日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肖某所有,故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28-1号1单元8层1室(产权证号:20)的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权属归原告及停止执行该争议房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28-1号1单元8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20)归原告肖某所有。
二、停止执行上述归肖某所有的房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在华
审判员:宋伶军
审判员:吕红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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