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弘某家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
法定代表人杨少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弘某家居城招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乙方租用甲方营业场地用于经销地板、洁具等商品,租赁期限为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6年9月8日止,合同第六章第一条约定:租赁期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时,乙方应在合同期满之日退出场地,提前终止合同的,按甲方通知的日期交还租赁场地。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交还租赁场地的,甲方有权将物品移至其他地方,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2006年9月8日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出租赁场地,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将被告的货物移至商场一楼卫生间内存放至今。
庭审中原告提供用于存放被告货物的商场一楼的竣工图,证明存放被告货物的厕所总面积为42平方米;提供照片7张,证明被告的货物存放在原告的卫生间及卫生间靠门的部分位置未用于存放被告的货物,存放被告货物占用原告厕所面积35.7平方米;中国外运秦皇岛口岸实业公司关于仓储保管费用的证明,证明秦皇岛市的仓储费用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0.35-0.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006年9月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应依约定撤场,并及时将货物提走,但至今未将货物提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的诉请应予支持。在被告未按约定撤场的情况下,原告按合同第六章第一条约定,于2006年9月11日将被告的货物移至商场一楼卫生间内存放至今。原告代被告管理货物的行为系无因管理,被告应当支付管理费用。原告依据中国外运秦皇岛口岸实业公司出具的每天每平方米0.35-0.45元的仓储保管费用的证明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用,但原告将被告的货物存放于原告一楼卫生间,并非存放于仓库,法院酌定被告按每天每平方米0.2元的标准,总面积35.7平方米,向原告支付保管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肖某某将原告秦皇岛市弘某家居城有限公司一楼卫生间内属于其所有的货物取走;二、被告肖某某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7.14元的标准向原告秦皇岛市弘某家居城有限公司支付保管费。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秦皇岛市弘某家居城有限公司负担422元,被告肖某某负担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某某与秦皇岛市弘某家居城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肖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秦皇岛市弘某家居城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将肖某某销售的货物移至他处保管,并无不妥。肖某某报案后已经知晓其货物存放地点,就应当搬走而未搬走其货物,秦皇岛市弘某家居城有限公司将该货物保管至今,是没有法律上的保管依据,属于无因管理,肖某某该案属于侵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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