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住望奎县。
被告:曲某某,男,住望奎县。
被告:刘某某,女,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刘某某儿子),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曲某某、刘某某偿还欠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同村居住,二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刘某某的丈夫姜大伟是曲某某的两姨弟)。2012年3月2日被告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丈夫(已死亡)到原告家贷款50000元,被告曲某某从原告手接过钱以后,让姜大伟(姜显丰)也在欠款人一栏中签名,有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互相推托拒不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
曲某某辩称,这笔借款有,当时是刘某某和其丈夫姜大伟去借的,肖某某不同意,刘某某夫妇找到了曲某某,曲某某和姜大伟共同在欠条上签了字,但是这50000元钱是姜大伟夫妇用了。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夫妇一共向肖某某借款2笔,金额均是50000元。一笔是2010年9月份借款50000元,另一笔是和原告的起诉的欠据时间相同。但是这两笔借款在姜大伟去世后,刘某某的儿子姜鑫于2016年3月份还款50000元,同时将2010年出具的欠据收回,又于2016年5月1日将第二笔欠款及利息70000元给付肖某某,肖某某出具了70000元的收据。故刘某某夫妇不欠肖某某钱。肖某某起诉刘某某、曲某某这张欠据是假的或者重复出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肖某某提供的曲某某、姜大伟于2012年3月2日出具50000元借据及2014年3月1日刘某某、姜大伟夫妇出具的70000元欠据,与刘某某提出的向肖某某借款两笔的时间及金额相吻合。因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它们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2日刘某某夫妇向肖某某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1日刘某某夫妇又向肖某某借款70000元。2012年3月2日由姜大伟和曲某某出具欠据在肖某某处借款50000元,后来姜大伟于2014年去世,刘某某的儿子姜鑫于2016年3月份给付肖某某50000元,并将刘某某夫妇于2010年9月22日给肖某某出具的欠据收回,又于2010年5月1日给付肖某某70000元,然后肖某某出具了70000元收条,至此刘某某夫妇给肖某某出具欠据的借款全部还清。肖某某又找曲某某和刘某某要求偿还2012年3月2日曲某某和姜大伟出具50000元欠据的借款,刘某某和曲某某拒付,肖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曲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有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欠据是曲某某和刘某某丈夫姜大伟生前亲笔书写,所以这笔欠款应由曲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其夫妇一共向原告肖某某借款二笔金额均是50000元且均已偿还的抗辩理由,因为刘某某的儿子姜鑫于2016年3月份还款50000元,并将2010年刘某某夫妇出具的欠据收回,可以证实刘某某还的是这笔借款。2016年5月1日姜鑫还给肖某某70000元,肖某某出具了70000元收据。庭审中肖某某提供了2014年刘某某夫妇出具的70000元欠据,所以应认定姜鑫还的是这笔借款,故被告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肖某某要求曲某某和刘某某偿还50000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曲某某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肖某某欠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曲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尊海
书记员:林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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