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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青天与陈战平、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青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战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住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青天诉被告陈战平、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青天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战平、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青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73794元(其中车损160756元、评估费8038元、拆解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陈战平驾驶被告左某某所有的“冀A×××××\冀A×××××”号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平县木匠口路段时与董成国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成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F×××××”号车辆发生拆解费5000元,该车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60756元,发生评估费8038元。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SHGR20170241号公估报告中显示,原告车损数额为160756元。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8038元公估费票据一张。保定市百千万汽车修理厂出具的5000元拆验费票据一张。
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BXT2017-FP00033号公估报告中显示,原告车损数额为141000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8460元公估费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有过错的机动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成国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肖青天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肖青天、陈战平委托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SHGR20170241号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BXT2017-FP00033号公估报告,原告车损估损数额为141000元,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中评估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公估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向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缴纳,应由其自负。肖青天、陈战平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HGR20170241号公估报告书与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的车损估损数额差距较大,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公估报告未予采信,由此产生的拆验费及公估费应由原告肖青天负担。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BXT2017-FP00033号车损公估报告评估的车损数额超过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但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肖青天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车辆损失14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肖青天2000元后,剩余损失139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肖青天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肖青天139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青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计1888元,由肖青天负担265元,由左某某负担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军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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