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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琴,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琴,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按月利率5%计息。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6%计息,定期壹年。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提供银行转账2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对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对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肖某明确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三分计算。
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李某某辩称:1、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陈述的真实性。2、即使原告陈述属实,也不应由李某某承担责任。近几年类似的刘某某对外负债的案件有13例,仍未统计完。刘某某借款属于非法集资,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借款李某某不知情,肖某不可能向其索要;李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是被胁迫,肖某到其家只是过年正常往来,并未向其索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法院对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刘某某原系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肖某与刘某某通过投保结识。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刘某某分三次向肖某借款。三笔借款条均记载在一张A4纸张上,第一笔、第三笔借款后面有链接符号。借款人处有刘某某签字,并加盖有刘某某本人及电话的私人印章。依据借款条排列顺序分别如下:
1.2014年12月28日,刘某某向肖某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肖某女士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6分,定期壹年,借款人刘某某,2014年12月28日。”当日,肖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刘某某尾号为5825的账户转款20万元。
2.2014年5月23日,刘某某向肖某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肖某女士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20000×5%=1000元,借款人刘某某,2014年5月23日。”肖某陈述该笔借款直接给付的现金。
3.2015年4月15日,刘某某向肖某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肖某女士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2015年4月15日”。当日,肖某通过其尾号为4369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刘某某尾号为5825的账户转款20000元。肖某陈述另10000元系交付的现金,有短信来往记录为证。肖某于当日发给刘某某139××××4597的手机短信内容载明:“刘姐首先感谢你,昨天不说有钱还存一点吗,我回来商量还有万把块钱再放你那。另外你给我一个0-3岁小孩的计划书,我在你们对面的盛特工行等你。”刘某某回复:“你什么时候过来”。肖某答:“二十分钟。”
诉讼中,肖某陈述:刘某某借款后,200000元借款实际按照月息三分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000元借款按照月息三分支付了七个月利息;30000元借款在刘某某出具借条时约定按照2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故刘某某在两笔借款处勾画了链接,实际按照月息二分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
另查明:李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李某某与刘某某在襄阳樊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2015年6月25日,肖某向刘某某索要欠款,李某某向肖某出具保证,内容为:李某某对刘某某所欠肖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承担偿还责任。李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
2015年底,肖某到李某某家找过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述是正常的往来,并未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还查明:李某某原系武铁机修襄阳分公司职工。该单位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武铁机修襄阳分公司职工李某某同志退休前工资月收入伍仟伍佰元(5500),特此证明。银行流水显示其自2016年起,每月养老金近4700余元,现在每月养老金为5000余元。刘某某原系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其存折显示自2013年1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近2000元,2017年8月至今,每月养老金2700余元。
此外,自2015年以来,债权人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和本院起诉刘某某或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有十余件,涉案金额近200余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刘某某向肖某借款200000元、30000元,有刘某某出具的借款凭条及肖某转款记录、短信往来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另一笔20000元借款虽然没有转款凭条,但三笔借款均记载在一张A4纸张上,且该笔借款载明在三笔借款的中间,从借条的上下衔接看,可以证实肖某履行了出借义务。30000元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双方前两笔借款约定的月息六分、月息五分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约定月息五分的借款与该笔借条上的链接勾画,可以印证肖某陈述的双方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综上,案涉三笔借款除约定的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肖某实际履行出借人义务后,刘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肖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肖某主张的超出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均系刘某某出具,虽然发生在刘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综合刘某某近几年来涉案诉讼金额,远远超出了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肖某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肖某要求李某某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在借款发生后,李某某向肖某出具了保证,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自签订之日依法成立。保证内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肖某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肖某于2015年底到李某某家,不向李某某主张债权与一般常理不符;李某某又抗辩借款不知情,与其出具保证的行为亦相互矛盾。故肖某要求李某某对刘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李某某辩称,刘某某借款属于非法集资,李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是受胁迫所为,仅有其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200000元、3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5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1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桢
人民陪审员 刘虹
人民陪审员 赵翔

书记员: 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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