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雪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雪某
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王艳玲

原告肖雪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
原告肖雪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雪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8日,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次事故车辆损失做出了公估报告书,该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为53435元,其中更换项目损失44735元,修理工时费10200元,残值作价15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公估费1600元,施救费6500元,其中施救费票据为滦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收款方为案外人邹克仓。庭审中,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施救费应为1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证明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雪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出险经过,原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为超载状态,原告认可商业车损险增加免赔率5%,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本次出险属于第三次保险事故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商业车损险应当按照第四次出险增加免赔率10%。因原告未能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修理费用发票,故对公估报告中的
10200元工时费本院不予支持。公估报告中对换件项目的残值鉴定为1500元,44735元的更换项目扣除1500元后为43235元,再按照免赔率15%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理赔的数额为36749.75元。关于公估费用1600元,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虽提供了滦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施救费发票收款方具有施救资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事故对车辆确需施救且被告认可的施救费用为1500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雪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849.75元;
二、驳回原告肖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1月8日,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次事故车辆损失做出了公估报告书,该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为53435元,其中更换项目损失44735元,修理工时费10200元,残值作价15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公估费1600元,施救费6500元,其中施救费票据为滦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收款方为案外人邹克仓。庭审中,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施救费应为1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证明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雪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出险经过,原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为超载状态,原告认可商业车损险增加免赔率5%,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本次出险属于第三次保险事故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商业车损险应当按照第四次出险增加免赔率10%。因原告未能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修理费用发票,故对公估报告中的
10200元工时费本院不予支持。公估报告中对换件项目的残值鉴定为1500元,44735元的更换项目扣除1500元后为43235元,再按照免赔率15%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理赔的数额为36749.75元。关于公估费用1600元,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虽提供了滦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施救费发票收款方具有施救资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事故对车辆确需施救且被告认可的施救费用为1500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雪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849.75元;
二、驳回原告肖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负担428元。

审判长:刘立峰

书记员:梁晶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