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肖东发
马志林(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
高某某
高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太平洋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韩义楼
原告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东发,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志林,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高雷,系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太平洋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西路136号
。
负责人:王增文,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保险大厦13楼。
负责人:丁萍,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石家庄市太平洋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绪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东发、马志林、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太平洋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24时许,王仕谦驾驶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肖某某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清河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高某某驾驶的冀A×××××号
桑塔纳牌小客相撞,造成王仕谦及乘其车人肖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驶冀A×××××号
桑塔纳小客逃逸。
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056号
事故认定书
,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仕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某负本方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
各被告给付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1、王士谦对事故有一定责任,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2、原告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违反道交法1条规定,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3、答辩人事后的逃逸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逃逸事实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故认定书
已明确认定王未带安全头盔等导致事故追尾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中认定的责任不能认定为民事赔偿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应依据道交法76条规定作出。
应依法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及事实、过错、责任通过审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与事故当事人多个过错行为均有关,而仅是王士谦追尾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一份,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4000元应当返还。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机动车辆以及驾驶员相应的合法资质的基础上,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垫付,因为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有逃逸行为,所以商业险不予赔偿。
我们也认为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是王仕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参加诉讼。
被告高某某垫付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石家庄市太平洋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未答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高某某驾车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高某某驾驶冀Z×××××号
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安全法及侵权法有关规定,原告肖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2641.68元,有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850元(37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4、护理费2875元(28409元÷365天×3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肖东发护理,肖东发从事摩托车修理,于2014年9月21日停业,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4100元(3325元÷30天×37天),原告肖某某在赞皇枣能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325元,住院37天,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本院支持误工天数37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41.68元,减去被告高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5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2841.68元,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3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41.68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7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返还给被告高某某为原告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6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高某某驾车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高某某驾驶冀Z×××××号
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安全法及侵权法有关规定,原告肖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2641.68元,有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850元(37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4、护理费2875元(28409元÷365天×3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肖东发护理,肖东发从事摩托车修理,于2014年9月21日停业,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4100元(3325元÷30天×37天),原告肖某某在赞皇枣能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325元,住院37天,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本院支持误工天数37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41.68元,减去被告高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5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2841.68元,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3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41.68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7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返还给被告高某某为原告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6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85元。
审判长:白绪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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