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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博野县。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原告母亲),女,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博野县兴华小学教师,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滨(系被告李某某丈夫),男,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渊(系被告李某某姐夫),男,住博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县城西关。
主要负责人:寇伟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博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法定代理人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斌、商文渊,被告中国人保博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17.72元及车损;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10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博野恒鼎商业街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到博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保定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经调解未果,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10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博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鼎商业街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肖某某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7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博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于2017年3月4日在博野县中医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3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于2017年3月5日转至保定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3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博野县中医医院及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及保定市第二医院出院证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认定为24天。原告提供的河北天马衬布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肖建坤月工资3500元,自3月4日后未上班。保定市第二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载明“1.患肢石膏外固定6周。2.出院后2周、1月门诊复查至骨折端愈合。3.骨折后6周后扶双拐下地行走。3.建议休息3月。4.陪护一人。5.加强营养。6.建议康复治疗”。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将原告护理期酌定为出院后3个月,共计24+3×30=114天,将原告营养期酌定为出院后2个月,共计24+30×2=84天。原告提供的中山市福仕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名称为腋下拐的发票为正式发票,并加盖有该单位发票专用章,对该发票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车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博野支公司认可原告车损为210元,原告自行车损失应认定为2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间,原告肖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保博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博野县中医医院医疗费(1154.98元-车费400元+门诊费130元)+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费(5996.24元+门诊费187.5元)=7068.72元,被告对原告在博野县中医医院的10元护理费及保定市第二医院的115元护理费不予认可,但未就原告在医院接受相关治疗,向医院支付相关收费必要性、合理性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博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068.72元。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其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70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84天=42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博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7068.72+2400+4200-10000元=3668.7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护理期间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给付原告护理费,符合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博野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其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500元÷30天×(24+3×30=114)天=13300元。根据保定市第二医院出院医嘱,原告需骨折后6周后扶双拐下地行走,其购置腋下拐确为其伤情需求,被告中国人保博野支公司应按照发票记载数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133元。原告提供的博野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显示车费为400+30=430元,原告提供的800元出租车发票均为正式票据,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为原告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1230元。原告系学生,且原告受伤时并非学校放假期间,其发生的补课费用应为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补课费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也无收款人签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将原告补课费用酌定为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博野支公司认可原告车损为210元,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2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保博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补课费、自行车损失共计:7068.72元+4200元+2400元+13300元+133元+1230元+5000元+210元=33541.72元,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补课费、自行车损失共计33541.72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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