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大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沙洋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新港区荆潜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孙中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肖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鄂082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后半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215948.19元”,改判为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肖某397951.9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非城镇并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错误。1、关于经常居住地的问题:从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从2011年3月开始,为方便小孩在沈集上学,上诉人肖某一家三口就租住在沈集镇××卫路影剧院内官昌权家中至今,长期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上诉人一家在2017年又在沈集镇上购买房屋。2、关于主要收入来源地问题:上诉人尽管属于农村户口,但自从孩子2011年在沈集上学后,上诉人就购置农用车跑运输多年,2015年开始到荆门城区务工,2015年是在东宝区白云楼速递花屋帮助专职送花,由该店提供住宿。2016年春节过后(2016年2月中旬)就在荆门高新区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铆工工作。上班期间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休息时间回沈集镇居住,直至2017年三月辞职。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龙星钢构公司上班期间的在工商银行掇刀支行开办的工资卡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28日发放工资的历史明细清单以及社保缴费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2017年3月辞职后,上诉人到广州务工,并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一份,主要从事燃气安装、管工工作。工作期间发放了三个月工资,后在请假回沙洋期间发生车祸,导致不能务工。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均可证实。综上,一方面上诉人肖某一家居住消费在城镇多年是客观事实,另一方面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也是客观事实,且均连续超过一年,因此一审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上诉人肖某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肖某的误工费标准错误,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肖某与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工资待遇相对固定,因此依法应该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最起码应该按照上班的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或者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一审判决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女儿肖婉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度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女儿肖婉清的生活费来源基于上诉人肖某的劳动能力,受害人肖某因侵权致使劳动能力受损,间接导致女儿的生活费受损,故女儿肖婉清的生活费标准应参照扶养人肖某的实际情况确定。根据前面分析,上诉人肖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肖婉清的生活费。另外,被扶养人肖婉清自2011年上学以来,一直在沈集镇上幼儿园,后来也一直在沈集镇中心小学上学。且在上学期间一直随父母亲居住在沈集镇××卫路租住的房子至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计算标准错误和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上诉至贵院,望能查明案件事实,秉公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上诉人肖某提供的证据,关于肖某的赔偿标准,一审计算有误;肖某不能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应当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董俊、朱锋答辩称,一审根据肖某提交的证据裁判没有错误。二审根据肖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对其损失进行重新审核;肖某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是错误的,根据肖某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收入标准,建议按照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当;根据肖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女肖婉清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生活费。被上诉人凯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部分错误,多判决了22012.2元,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指数错误,赔偿指数应为39%。受害人肖某多处受伤,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1个八级、1个九级和4个十级,肖某附加赔偿指数加起来为11%,一审判决认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超出的按10%计算错误。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多伤多残的伤残赔偿指数评定规定,增加的赔偿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而一审判决显然通过附近指数将伤残等级增加为七级,根据该规定上诉人认为赔偿指数应为39%,一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指数进行赔偿;2、一审判决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判决错误。根据上诉人的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非国家基本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于该免赔条款本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及提示义务,属于有效条款,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保险公司主张计算肖某伤残赔偿指数39%没有依据,根据相关通知精神,赔偿指数可以等于10%。被上诉人董俊、朱锋答辩称,一审判决肖某伤残赔偿指数40%是合理的;关于非医保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没有就非医保费用的免责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与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凯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85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董俊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于2时行驶至16KM+300m路段,遇行人肖某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时相撞,造成肖某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董俊承担全部责任,肖某不承担责任。H2A60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凯达公司,实际车主为朱锋,二者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以凯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问题。原告提交了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一份、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2017年3月至5月工资单一份、沙洋县沈集镇沈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沙洋县沈集镇雨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出售合同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各一份、收条二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协议书有涂改痕迹,无相关的产权证明及收条,且租赁期限只到2015年3月3日;房屋出售合同书有涂改痕迹,无相关的产权证明及出卖人的身份证明,且是事故发生后购买的该房屋;沈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雨林村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二证相互矛盾。经查,原告肖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该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目的,故其计算标准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原告应提供荆门市口腔医院的诊断书以证实荆门市口腔医院的相关费用。经查,原告肖某已于庭后提交荆门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审核。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只有最后一张,虽然尾部有凯达公司印章,但因信息不全而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声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未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支出,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母亲生育子女人数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沙洋县沈集镇雨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有歧义,经一审法院与沈集镇派出所核实,确认原告母亲王芝华,生于1950年11月8日,共生育一个儿子一个女儿,故其扶养人人数应为二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董俊承担全部责任,肖某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各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董俊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董俊系朱锋雇请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朱锋承担。被告凯达公司系该车挂靠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护理费8640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91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为16841.09元(34150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1个八级、1个九级和4个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超出的按10%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30%+10%),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计算,认定为110496元(13812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支持其母32572.4元(11633元/年×14年×40%÷2人),其女18612.8元(11633元/年×8年×40%÷2人);原告诉请其他开支734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通用定额发票及菜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效力不予确认,该项费用,支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54.5元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区实际,支持15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鉴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该项费用酌定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5948.19元(其中被告朱锋垫付医疗费7696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215948.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12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21594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由被告朱锋与沙洋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负担181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肖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肖某与廖春芝系夫妻关系;2、官昌权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及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官昌权房屋位于沙洋县××卫路影剧院内。因其一直在武汉打工,从2011年3月将房屋出租给肖某、廖春芝一家三口居住至今。2015年前租金为1400元/年,现为1800元/年;3、马宪武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及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系沈集镇××卫路影剧院内南单元五楼住户,从2004年6月开始在该处居住。沈集镇雨林村八组肖某、廖春芝夫妇一家三口从2011年至今一直租住在其楼下三楼官昌权家中,房东官昌权一直在武汉打工;4、沙洋县沈集镇沈集社区居民委员会、沙洋县沈集镇雨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肖某从2011年3月开始租住在沈集镇沈集社区影剧院官昌权家中,2013年购买农用车跑运输,2015年3月开始一直在务工;5、荆门市东宝区黄佳速递花屋营业执照及其证明,拟证明肖某于2015年3月开始在该花屋从事送花工作,直至2016年春节前放假。由该花屋提供食宿,工资每月3000元现金发放;6、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荆门市社保局出具的肖某个人参保证明及肖某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肖某于2016年2月起受聘到湖北龙星钢构有限公司三号线铆工班工作,2017年3月离职。工作期间,肖某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工资通过肖某的工商银行掇刀支行银行卡(卡号62×××53)发放;7、沙洋县沈集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及肖婉清在沈集镇中心小学奖状、小学学生素质发展评价报告单,拟证明肖婉清系肖某之女,2013年9月入学至今一直就读于沈集镇中心小学。对上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能采信其证言,证明肖婉清在沈集中心小学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沈集镇雨林村村民委员会和沈集镇沈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超出了其证明的范围。保险公司对肖某提供的上列其他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董俊、朱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诉人肖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相关证人证言与关联证据能够印证。肖婉清系上诉人肖某女儿,随父母一起居住于沈集镇××卫路影剧院,证明肖婉清在沈集中心小学的证据能够佐证其居住生活于城镇的事实。沈集镇雨林村村民委员会和沈集镇沈集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肖某户籍地和居住地基层组织,能够知晓肖某居住地及务工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列及一审采信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肖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依法应当对肖某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肖婉清生活费。上诉人肖某提出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其女儿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规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受害人肖某无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损失。鉴于受害人肖某自2016年2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建筑行业务工,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判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肖某要求按照其与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肖某伤残赔偿指数为4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湖北沙洋金维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肖某2017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分别构成1个八级残疾、1个九级残疾和4个十级残疾。依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多伤多残的伤残赔偿指数评定规定,当存在多部位致残等级时,可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按照十级2%、九级3%、八级4%。进行叠加的方法增加赔偿指数,但增加赔偿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结合肖某具体伤残程度情况,本院认定肖某伤残赔偿指数为39%。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原判以4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受害人肖某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凯达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就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责已经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其提出不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据上,本院核定受害人肖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护理费8640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91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建筑业标准,认定为24755.67元(50199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认定为248734.2元(31889元/年×39%×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计算,其女33190.56元(21276元/年×8年×39%÷2人)。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计算,其母31758.09元(11633元/年×14年×39%÷2人);复印费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受害人肖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5864.42元(其中朱锋垫付医疗费76960.3元)。
上诉人肖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俊、朱锋、沙洋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被上诉人董俊、朱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董俊承担全部责任,肖某不承担责任。肖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董俊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董俊系朱锋雇请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朱锋承担。凯达公司系该车挂靠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肖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20000元。下余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75864.42元。关于上诉人肖某及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二审系由上诉人上诉引起,根据上列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事实,上诉人肖某及保险公司均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肖某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肖某、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肖某12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肖某375864.42元;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85元,由肖某负担735元,朱锋与沙洋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负担18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43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负担3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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