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魏宏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谭某、魏宏斌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斌、谭某以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谭某、魏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房屋租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三原告决定投资一条环保椰棕床垫生产线,因缺厂房,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某某,被告称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刘集村村委会对面有一处地基,可以建厂房后长期租给原告使用。同年11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并依被告的要求数次支付预付租金共计50万元。被告厂房建成后未依约于2016年1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且涉案厂房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属于违建房,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请求返回预付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原告肖某某(乙方)与被告张某某(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独立院落厂房(约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2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为生产、办公场所使用,租赁期10年,租赁费20万元/年;为了支持甲方厂房建设,乙方首年一次性支付甲方两年半租金50万元;甲方需建设厂房并于2016年1月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两年半租金50万元,被告在约定地址建设了厂房。2017年3月29日,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刘集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涉案厂房所占土地7.05亩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从2017年3月20日到2022年3月20日。涉案厂房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被告现已将该厂房租赁给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厂房租赁合同书》虽仅由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但三原告均认可租赁厂房、支付租金系三原告共同行为,故上述合同对三原告均有约束力,对被告关于原告谭某、魏宏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厂房虽已建成,但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向承租人交付建房手续完备的合法建筑物是被告应尽的义务,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时涉案厂房尚未开工建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知悉涉案厂房不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50万元;被告收取的50万元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二年半租金,被告主张系投资建房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谭某、魏宏斌租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与执行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靖
书记员: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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