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某某、沈某与湖北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沈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原告肖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人民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奇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忠义,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沈某诉被告湖北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湖北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曾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责成被告依合同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付房屋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至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49326元,保留此后直至房屋交付时止追加违约金的权利;3.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房屋总价款507469元,购买被告位于汉川市人民大道××新都楼盘××单元××号房屋,房屋交付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按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按揭款方式付清价款(其中首付157469元,银行按揭350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交付房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期交房,应承担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2017年4月30日,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留此后直至房屋交付时止追加违约金的权利,该权利实际系买受人的期待权,需条件成就时才可实现,故本案不予处分。被告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合同法关于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沈某交付澳林新都楼盘1栋2单元1104号房屋;
二、被告湖北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沈某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以总房款5074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
本案件受理费9367.95元,由被告湖北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邹 琦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书记员:李会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