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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长江与秦皇岛市天乙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长江,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天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区文化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9343-1。
法定代表人董文,总经理。

原告肖长江与被告秦皇岛市天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商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江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乙商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乙商贸大爱城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大爱城三层39.5平方米的商铺交给原告经营童装,年租金为52000元,原告进场前交付租金,并于签订合同之日交付保证金2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原告称,在签订合同之日交付被告租金52000元及保证金2000元后,原告进场并装修后经营童装,在2015年7月下旬,被告通知原告撤场,原告于2015年7月末撤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6年年初退还10000元,在2016年3月31日通过网银转帐4000元,在2016年6月24日,通过网银转给帐1000元,被告总计返还原告15000元,尚欠32480元未返还。原告认为,所欠的租金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院审理民间借贷意见第25条规定,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予以计算,原告所要的是2016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乙商贸大爱城经营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手中租赁商铺,对租赁的起止时间、金额及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录像资料两份,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到被告的财务室找被告会计董滨的谈话录像,证明被告到2016年7月5日欠原告租金32480元;另一段录像是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董文经理一段谈话录像,证明被告仍欠原告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乙商贸大爱城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反映出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拖欠原告租金,被告的财务人员对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予以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324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天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肖长江租金32480元;
二、对原告肖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市天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军

书记员:张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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