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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长明诉王彬、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长明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王彬
祖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樊寒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长明。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
被告祖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
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寒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长明与被告王彬、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利简称人保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忠磊和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肖长明与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对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0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彬的机动车驾驶证、祖某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长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此支出医疗费用12414.91元,原告肖长明请求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在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对原告肖长明误工时间、误工费工资标准及护理人员的护理人数及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肖长明及护理人员单军杰提供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具备有效性,应有法人签字并附有社保及纳税情况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长明出示定兴县医院住院病例记载联系人肖林成,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例记载联系人单军杰及诊断证明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对原告肖长明的护理人数2名予以确认,2014年7月17日诊断证明中医嘱3个月避免负重,原告主张计算误工时间至2014年10月17日应予认定。原告肖长明出具的误工、护理证据虽不能充分证实收入的标准,但均可认定为二人为建筑行业的职工,对原告肖长明误工、护理人员单军杰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35498元/年标准确定。原告对护理人员肖林成未出示证据证实工作收入及减少收入标准,对其护理人员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664元/年标准确定;原告主张因受伤需住院,对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产生交通费1740元,原告仅出具540元交通费票据,人保新市支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肖长明因病情严重需送至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救治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及护理人员的往来次数,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肖长明所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经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摩托车损失2067元,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虽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长明对被告王彬、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超出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不予追究,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在强险范围内,原告肖长明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药费10000元
2、误工费11087.04元(35498元/年÷365天×114天)
3、护理费1750.97元(单军杰35498元/年÷365天×13=1264.31;肖林成13664元/年÷365天×13=486.66)
4、交通费1000元
5、车辆损失2000元
以上合计258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3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肖长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383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三项共计25838元;
二、驳回原告肖长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肖长明负担165元,由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肖长明与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对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0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彬的机动车驾驶证、祖某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长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此支出医疗费用12414.91元,原告肖长明请求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在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对原告肖长明误工时间、误工费工资标准及护理人员的护理人数及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肖长明及护理人员单军杰提供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具备有效性,应有法人签字并附有社保及纳税情况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长明出示定兴县医院住院病例记载联系人肖林成,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例记载联系人单军杰及诊断证明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对原告肖长明的护理人数2名予以确认,2014年7月17日诊断证明中医嘱3个月避免负重,原告主张计算误工时间至2014年10月17日应予认定。原告肖长明出具的误工、护理证据虽不能充分证实收入的标准,但均可认定为二人为建筑行业的职工,对原告肖长明误工、护理人员单军杰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35498元/年标准确定。原告对护理人员肖林成未出示证据证实工作收入及减少收入标准,对其护理人员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664元/年标准确定;原告主张因受伤需住院,对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产生交通费1740元,原告仅出具540元交通费票据,人保新市支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肖长明因病情严重需送至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救治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及护理人员的往来次数,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肖长明所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经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摩托车损失2067元,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虽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长明对被告王彬、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超出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不予追究,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在强险范围内,原告肖长明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药费10000元
2、误工费11087.04元(35498元/年÷365天×114天)
3、护理费1750.97元(单军杰35498元/年÷365天×13=1264.31;肖林成13664元/年÷365天×13=486.66)
4、交通费1000元
5、车辆损失2000元
以上合计258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3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肖长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383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三项共计25838元;
二、驳回原告肖长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肖长明负担165元,由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负担495元。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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