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长兴、卢利民与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长兴
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卢利民
蒋某某
常浩(河北保定虹桥法律事务所)

原告肖长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利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浩,保定市虹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长兴、卢利民诉被告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兴及委托代理人许淑霞,被告卢利民的委托代理人许淑霞,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肖长兴提交证明能证实原告肖长兴、卢利民合伙转包了被告蒋某某的工程,卢利民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蒋某某主体适格。原告肖长兴、卢利民与被告蒋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蒋某某为原告所雇佣工人发放部分工资。被告蒋某某称原告肖长兴、卢利民向被告蒋某某主张的为农民工工资,由劳动部门先行仲裁,因该案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故对被告蒋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2月7日,原告肖长兴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方未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蒋某某所称的债权已经转移,应由承建商直接拨付,原告肖长兴、卢利民不应向被告蒋某某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底工程完工,2013年2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后2013年2月8日对所欠工程款54707元,被告蒋某某再次确认,如不符2013年农历1月前对清,即利息应从2013年农历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长兴、卢利民工程款54707元;并自2013年农历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肖长兴、卢利民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肖长兴提交证明能证实原告肖长兴、卢利民合伙转包了被告蒋某某的工程,卢利民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蒋某某主体适格。原告肖长兴、卢利民与被告蒋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蒋某某为原告所雇佣工人发放部分工资。被告蒋某某称原告肖长兴、卢利民向被告蒋某某主张的为农民工工资,由劳动部门先行仲裁,因该案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故对被告蒋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2月7日,原告肖长兴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方未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蒋某某所称的债权已经转移,应由承建商直接拨付,原告肖长兴、卢利民不应向被告蒋某某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底工程完工,2013年2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后2013年2月8日对所欠工程款54707元,被告蒋某某再次确认,如不符2013年农历1月前对清,即利息应从2013年农历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长兴、卢利民工程款54707元;并自2013年农历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肖长兴、卢利民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立新
审判员:刘欣荣
审判员:蔡文宣

书记员:国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