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某区,现住上海市闵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某区梅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负责人:陈浩,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某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某区。
法定代表人:朱莉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上海市闵某区梅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某某人民政府)、上海市闵某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被告梅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闵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情势变更,要求对《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第六条的内容进行变更(即由期房变更为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现房)。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某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了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取得动迁安置补偿,被告为此向原告提供三套期房以安置原告,三套房屋分别坐落于上海市闵某区龙州南路286弄4幢东10号702室、上海市闵某区龙州南路286弄2幢东1号1101室,上海市闵某区龙州南路286弄7幢西20号2303室。经查,安置期房所在地块为上海市闵某区梅某某朱行城中村改造项目,该地块目前仅取得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尚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同时,上海市闵某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9日才发布城中村改造项目所在地块的征收决定,目前征收工作仍在进行,尚未结束。涉案协议签订时,基于对政府相关文件的信任,相信涉案协议载明的期房可在三年内取得,原告未选择现房,而选择期房。可目前期房建造所涉地块的征地工作尚未结束,期房建成更是遥遥无期。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被告梅某某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己方无法满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涉案协议签订时,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由己方在原地提供三套期房用以安置原告,三套期房是按照规划设计、房型图、设计图确定的房屋面积。而在同等地段,己方无法提供原告所谓同等面积、价值相同的现房与原告进行调换。其次,2018年10月,上海市闵某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城中村改造征收决定。涉案协议涉及的期房所在地块已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目前,上述地块正在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批过程中。截止目前为止,整个改造基地的工作正处于依法推进过程中。涉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未出现任何重大变化而使协议履行基础发生动摇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闵一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梅某某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乙方,被补偿人)与被告梅某某人民政府下属征地动迁事务办公室(甲方)、被告闵一公司(实施单位)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由甲方组织对本基地范围内所涉及的乙方居住房屋进行协商搬迁补偿安置。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某区梅某某虹梅南路XXX弄XXX号。经计算,乙方居住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1,157,878.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乙方房屋装饰补偿款98,318元、乙方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44,960元。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1,301,156.30元。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的,甲方提供期房安置乙方,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某区龙州南路286弄4幢东10号702室、上海市闵某区龙州南路286弄2幢东1号1101室、上海市闵某区龙州南路286弄7幢西20号2303室。安置房总价暂计1,458,012.80元,乙方应当支付甲方货币补偿款与安置房屋价款差价156,856.50元。乙方可获各项补助合计18,592元、各项奖励69,284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30天内,即2016年11月6日前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付甲方,并搬离原址,同时负责房屋使用人也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乙方搬离原址并向甲方完整移交房屋及相关资料后,在进户之日内,乙方应给付甲方合计33,496.02元。
2017年5月8日,上海市闵某区梅某某朱行城中村改造项目FA-03地块由建设单位上海市闵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017年8月15日,用地单位上海市闵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了上海市闵某区梅某某朱行城中村改造项目FA-03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7年11月7日,原告出具了《签收单》一份,上载:今收到《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
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12民初2303号】,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协议无效。
2018年2月23日,法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闵某区梅某某朱行城中村改造项目FA-03地块发布《上海市闵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
2018年10月11日,上海市闵某区梅某某朱行城中村改造项目FA-03地块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评估工作启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闵某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评估公告》《签收单》、民事判决书,由原告与被告梅某某人民政府共同提供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此时,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关于情势的类型包括货币贬值、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灾难。
所谓“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
总地来说,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是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有直接关系,比如物价飞涨、合同基础丧失、汇率大幅度变化,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
就本案而言,涉案协议签订后,被告梅某某人民政府就动迁安置期房的建造逐一开展相关工作。在此期间,并未有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情形出现,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对涉案协议进行变更,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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