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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锦春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马卫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锦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
代表人潘国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肖锦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赵学焕、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村,被上诉人肖锦春的委托代理人汪林、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2日,李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由标云岗向浠水方向行驶,8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黄标线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肖锦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锦春、摩托车乘坐人王小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锦春当即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于同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289.34元,次日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7262.96元,出院诊断:1、颌面部多发骨折;2、颅脑损伤:I级脑外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8后肋骨折;4、C2椎体骨折;5、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23日到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4元。于2013年3月26日到黄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974.80元。另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28日在黄冈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61.50元、499.50元,2013年6月13日在黄冈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9.31元。肖锦春在住院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用去1613元。2013年2月21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团公(交)事认字(201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锦春及王小燕无责任。2013年5月20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锦春评定伤残赔偿指数36%,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四个月,出院后营养期限为四个月,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3年8月7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锦春评定丧失劳动能力50%,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赔偿肖锦春46310.99元,经原审法院先予执行人保财险武汉市青山支公司120000元。
原审另查明,肖锦春于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在武汉市江汉区后湖正义路30号从事餐饮经营,其父肖水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其母熊春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其女肖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其子肖世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业户口。鄂A×××××号小车为李某某所有,在人保财险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小燕损失为医疗费121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5643元,护理费2912.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审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锦春受伤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在人保财险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2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可由人保财险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肖锦春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由二名伤者按比例受偿。对肖锦春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肖锦春在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289.34元,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4894.71元,到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4元,黄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974.80元。另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61.50元、499.50元、149.3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共196763.16元(含李某某给付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肖锦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过高,应按黄冈一般国家杌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每天计算,即116天×15元/天=1740元。3、误工费。肖锦春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应按97天计算,按肖锦春从事餐饮业标准计算为6192.48元。4、护理费。肖锦春住院期间应当计算护理费,另根据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锦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故肖锦春护理费为15273.92元。5、营养费。肖锦春主张营养费有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肖锦春虽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已提交证据证实其长期在武汉城区工作、生活。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004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肖锦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肖水清19328元;被抚养人熊春花38656元;被抚养人肖瑶7153.75元;被抚养人肖世豪15738.25元,合计80876元。8、鉴定费。肖锦春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佐证,依法应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肖锦春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13元,有同济医院出院记录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发票佐证,依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肖锦春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11、精神抚慰金。肖锦春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8000元。12、财产损失。肖锦春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肖锦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0206.56元[其中医疗费1967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6192.48元,护理费15273.92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876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人保财险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锦春115816元。[(肖锦春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67003.40元)÷(肖锦春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67003.40元+王小燕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9055.40)×110000元=106392元。(肖锦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200503.16元)÷(肖锦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200503.16元+王小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12253.47)×10000元=9424元。106392元+9424元=115816元]。三、人保财险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肖锦春190380元。[(肖锦春损失470206.56元一交强险赔偿115816元)÷(肖锦春损失470206.56元一交强险赔偿115816元+王小燕损失22108.87元一交强险赔偿4184元)×200000元=190380元]。四、人保财险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扣除已赔偿肖锦春120000元还应赔偿肖锦春186196元。[交强险赔偿115816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90380元一已赔偿120000元=186196元】。五、李某某赔偿肖锦春117699.57元。[(肖锦春损失470206.56元一交强险赔偿115816元一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90380元一已赔偿46310.99元)=117699.57元]。六、驳回肖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肖锦春与黄冈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司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由肖锦春承包该公司食堂,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至。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肖锦春居住在该公司,从事餐饮工作。肖锦春父母育有两女一子。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四点:
一是关于肖锦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肖锦春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5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精神,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李某某认为原审认定肖锦春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其各项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原审对肖锦春父母的抚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肖锦春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故原审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将其作为肖锦春的被抚养人并无不当。李某某认为原审将肖锦春父母作为其被抚养人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肖锦春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父母有两个子女,在原审庭审中又陈述是三个,但原审按照三个子女来分担肖锦春父母的抚养费并没有加重李某某的负担,该处理方案对李某某有利。故李某某认为原审对肖锦春父母子女数认定不当导致对肖锦春父母的抚养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虽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三是关于原审对肖锦春部分费用的认定采用“可以认定”、“酌情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可以认定”系原审法院对肖锦春部分损失数额的具体认定,“酌情认定”系原审法院对肖锦春部分损失数额依职权自由裁量,均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李某某认为原审对肖锦春部分费用的认定采用“可以认定”、“酌情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是关于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事故中,虽肖锦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号牌,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李某某未遵守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则,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导致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肖锦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故依据上述规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认为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孔齐 代理审判员  赵学焕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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