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祥嘉石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万和镇白云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随县祥嘉石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嘉石材公司”)、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嘉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上诉人李军,被上诉人创金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祥嘉石材公司、李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创金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肖某与创金天地公司就涉案48.2万元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祥嘉石材公司和李军与创金天地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就案涉的48.2万元的借款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仅就2015年5月29日的10万元借款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其次,肖某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并不能证明肖某与创金天地公司就有48.2万元的借款合意;最后,肖某并没有收到上述48.2万元的借款,该笔款项虽然打至肖某在垫付卡上的账户但并不是由肖某在控制,而是由垫付卡运营商在控制。2、一审认定肖某授权垫付宝公司向刘国定等23人偿还欠款的事实错误。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知晓,目前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债权人、债务人对上述事实知情,且一审认定肖某借款48.2万元用于清偿刘国定等23人的欠款,那么清偿数额为4333652.02元,之间差额为48347.95万元的去向不明。因双方未签订关于48.2万元的借款合同,李军据此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创金天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创金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某偿还借款482000元,利息20485元;2、判令肖某支付违约金48200元;3、判令肖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2294元(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并要求肖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582979元;4、判令祥嘉石材公司、李军对肖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肖某、祥嘉石材公司、李军承担。事实与理由:肖某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肖某的借款需求。后创金天地公司与肖某及祥嘉石材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肖某向创金天地公司借款482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祥嘉石材公司与李军为肖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创金天地公司按照约定向肖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肖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祥嘉石材公司与李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创金天地公司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创金天地公司系一家利用闲余资金在“轻易贷”网络平台出借款项或以受让“轻易贷”网络平台所发生债权的方式获取相应权益的企业。2015年5月29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肖某(乙方)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乙方须在轻易贷/或轻易贷无线客户端注册并取得轻易贷会员账号,并且按照轻易贷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完成激活后方可使用甲方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第3项约定,乙方同意并承诺在轻易贷发生的每一笔借款业务,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个人借贷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个人借贷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连同合同一并签署,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约定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方三方框架性的责任、权利、义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承诺,除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条款按照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外,其余条款均遵守并按照本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严格履行;……;第6.1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与个人借款等相关服务,甲方在乙方每笔借款成功时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服务费标准暂定为乙方在轻易贷每笔借款本金的1%,……。第9项约定,乙方认可并同意,《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富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为随县祥嘉石材服务有限公司a128572347,垫付卡卡号80×××96,以下简称“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签署的《个人借贷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轻易贷额度”时,即视同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对应金额的借款。第三条第5项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或债权人款项的,乙方须向出借人或债权人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款项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出借人或债权人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出借人为创金天地公司(甲方),借款人为肖某(乙方),担保人为随县祥嘉石材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按照《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的约定,进一步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同日,随县祥嘉石材服务有限公司向创金天地公司等出具担保函:基于借款人肖某(以下简称借款人)与轻易贷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及《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随县祥嘉石材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确认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担保的金额以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的全部借款标的及因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缴欠款可能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总额为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与轻易贷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任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的所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欠债权人的应付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的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个人借款服务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轻易贷的服务费及其他款项。李军亦在2015年6月5日向创金天地公司等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肖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2016年2月17日,随县祥嘉石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垫000031078号的授权书一份,承诺:我公司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同意为以下垫付宝会员(刘国定等23人)偿还所欠款项,并授权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将我公司对应款项直接支付给以下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账户。2016年2月22日,肖某通过网络点击确认的方式确认接受合同编号:J012872005《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协议约定创金天地公司出借给肖某本金482000元,借款利率4.25%/180天,折合借款年利率约为8.62%,借款期限180天,自2016年2月22日(借款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到期还款日)止,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502485元。2016年2月22日,创金天地公司依照协议约定于当日将出借款482000元支付到祥嘉石材公司开设在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2016年2月23日,祥嘉石材服务有限公司从垫富宝账户中支出433652.02元的额度至刘国定等23人的垫付宝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肖某并未清偿上述所借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肖某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并通过该公司的轻易贷网络平台与创金天地公司达成电子借款合同,三方之间对合同效力、履行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创金天地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肖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依约偿还所借款项,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创金天地公司要求肖某偿还借款本金482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创金天地公司与肖某约定的借款利率为4.25%/180天,折合借款年利率约为8.6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创金天地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肖某按照借款本金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欠款额的1‰每日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创金天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定标准,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肖某辩称其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该笔款项系原告创金天地公司通过被告肖某所有的垫富宝账户支付给刘国定等23人,应由刘国定等23人偿还借款,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肖某作为该垫富宝账户的所有人,其对该账户具备相应的操作及控制权限,对于其在收到借款额度后如何分配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肖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祥嘉石材公司、李军自愿为肖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祥嘉石材公司、李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肖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2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62%自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随县祥嘉石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军对被告肖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询问证人齐某、韩某、张某,并对齐某、韩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张某的证言进行了电话录音。三证人的证言主要证明内容为:其三人在垫富宝公司注册的会员系肖某介绍办理,三人均在肖某开办的随县祥嘉石材服务有限公司加油,三人将加油款现金归还给肖某,由其处理三人在垫付宝账户的欠款。
被上诉人肖某及祥嘉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肖某通过将其垫付宝的资金将23人的垫付宝予以清偿,这23名代为垫付的垫付宝会员并不知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授权书中刘国定等23名垫付宝会员均由肖某介绍成为垫富宝公司会员,该23名会员经常在肖某开办的祥嘉石材公司加油,其中部分会员的垫付宝账户由肖某代为使用,并由该23名会员将加油款项直接支付给肖某,并由肖某操作其垫付宝账号进行还款的事实。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创金天地公司与肖某之间关于48.2万元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祥嘉石材公司、李军是否应当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肖某、祥嘉石材公司、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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