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肖某某,系死者刘焱林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刘某,系死者刘焱林之。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蔡红,系死者刘焱林之继。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蔡香,系死者刘焱林之继。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刘文涛,系死者刘焱林之子。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原孝感群星畜牧养殖场),业主严焕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双洞左巷52号3楼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胡友清、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肖某某、刘某、蔡红、蔡香、刘文涛不服(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8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刘某、蔡红、蔡香、刘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力臣,被上诉人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程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刘焱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08年进入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从事饲料加工等工作。刘焱林工作期间,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没有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其劳动报酬按月结算。2014年5月4日,刘焱林发病,在结清上月工资3780元后乘车回家治疗,当日16时许入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5月5日6时13分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日下午3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高血压、心肌炎发生心梗导致循环呼吸衰竭。同年5月27日,肖某某、刘某、蔡红、蔡香、刘文涛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严焕斌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39100元,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69550元,合计808650元,并支付医疗费9612.92元。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孝劳人裁字(2014)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死者刘焱林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申请人应依法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死者刘焱林的工伤认定。”双方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严焕斌为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0月14日成立登记,起字号为孝感群星畜牧养殖场。2009年10月10日变更登记(注册号为42090260001838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6日。2014年6月23日,严焕斌重新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903600151142),起字号为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经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空经济区办事处于2014年9月4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孝感群星畜牧养殖场与现有执照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为同一个养殖场。注册号为420902600018384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原孝感群星畜牧养殖场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均已参加年检。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因原孝感群星畜牧养殖场与现有执照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为同一个养殖场,故本案应以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作为当事人。关于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是否属于非法用工的问题。由于原孝感群星畜牧养殖场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均已参加年检,肖某某、刘某、蔡红、蔡香、刘文涛诉称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是无照经营,与事实不符。因此,该养殖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属于非法用工,故对肖某某、刘某、蔡红、蔡香、刘文涛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刘焱林生前在该养殖场工作多年,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焱林是否属于工伤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肖某某、刘某、蔡红、蔡香、刘文涛的诉讼请求;2、死者刘焱林与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肖某某、刘某、蔡红、蔡香、刘文涛应依法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死者刘焱林的工伤认定。3、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某某、刘某、蔡红、蔡香、刘文涛负担。
上诉人肖某某、刘某、蔡红、蔡香、刘文涛以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虽然有营业执照依法登记过,但其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6日,超出有效期被上诉人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继续经营属无照经营,继续聘用刘焱林,应属于非法用工为由,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8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8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肖某某、刘某、蔡红、蔡香、刘文涛应依法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死者刘焱林的工伤认定。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39100元、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69550元、医疗费9612.92元,合计818262.92元。
上诉人肖某某、刘某、蔡红、蔡香、刘文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上诉人肖某某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省长信箱的投诉材料及其附件、孝感市孝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肖某某要求孝感市孝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营业执照真假予以明确答复的回复。证明被上诉人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注册号为420902600018384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是假的,2011年12月6日以后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继续经营属无照经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属于非法用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劳动者刘焱林生前在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工作多年,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焱林发病及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该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被上诉人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已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没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等情形,刘焱林发病及死亡不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上诉人肖某某、刘某、蔡红、蔡香、刘文涛以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虽然有营业执照依法登记过,但其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孝感市城区群星养殖场超出有效期继续经营属无照经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继续聘用刘焱林,应属于非法用工为由,要求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刘某、蔡红、蔡香、刘文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成 审判员 王环姣 审判员 胡维文
书记员: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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