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玉,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马某某,女,1974年3月15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肖某来与被告郭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国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来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7日还款。并将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日的借款利息15000元与本金一起写在了借据中。还约定,如到期不还款,自应还款之日起按月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按月1.5%计算一年,即20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还款时间的约定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即18000元(100000×1.5%×12个月)。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取回30000元,被告分两次还款40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3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马某某偿还原告肖某来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33000元,本息合计1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二被告负担1477元,原告负担3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国民
书记员:孙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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