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坤
杨某某
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史某某
魏世红
原告:肖某坤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伶俐)
委托代理人: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世红
原告肖某坤、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史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坤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永权、被告周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世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系被告从公安县物资贸易中心购买后,再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按约履行了购房协议的主要义务,但是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具有房屋完全产权主张合同无效,并认为原告应补偿其讼争房屋40﹪的房款后,方予以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的是原告单位的福利公有房,被告按当时公有房的处分规定,被告实际只享有60﹪的房屋产权,40﹪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单位,事实上被告转让房屋时将单位的部分产权一并转让,原告也按当时房价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单位破产时,通过清算按当时房价扣回了该房屋的40﹪产权的房款3099元后,将房屋办理在被告名下,至此被告已经拥有该房屋合法完整产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转让房屋时并不具有房屋完全的处分权,属于无权处分。但被告在单位清算时通过扣缴房改款后办理了房产证取得了房屋完全产权。故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被告认为只拥有房屋的60﹪产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肖某坤、杨某某办理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9号东楼5号住房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某某、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03010400025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系被告从公安县物资贸易中心购买后,再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按约履行了购房协议的主要义务,但是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具有房屋完全产权主张合同无效,并认为原告应补偿其讼争房屋40﹪的房款后,方予以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的是原告单位的福利公有房,被告按当时公有房的处分规定,被告实际只享有60﹪的房屋产权,40﹪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单位,事实上被告转让房屋时将单位的部分产权一并转让,原告也按当时房价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单位破产时,通过清算按当时房价扣回了该房屋的40﹪产权的房款3099元后,将房屋办理在被告名下,至此被告已经拥有该房屋合法完整产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转让房屋时并不具有房屋完全的处分权,属于无权处分。但被告在单位清算时通过扣缴房改款后办理了房产证取得了房屋完全产权。故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被告认为只拥有房屋的60﹪产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肖某坤、杨某某办理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9号东楼5号住房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某某、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江咏
书记员:王茂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