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李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亚文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
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阳人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王某某、被告高阳人保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G×××××号奔驰轿车在高阳县建新大街五金厂和谐小区道口处路西下车开车门时,与后方自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高阳人保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入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诊治。
出院时原告右肩功能受限,高阳县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诊治,并且原告右臂一直疼痛,抬不起来,故原告又先后到保定二五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
2016年2月13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回家继续治疗休养,到现在原告的右肩还没有恢复。
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6000元。
被告高阳人保辩称,该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入有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入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责,原告肖某某无责。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高阳人保处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处入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27.28元并给原告现金3000元。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诉讼标的未超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阳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负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阳人保、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二被告均未出具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某某有此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高阳人保、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分担。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9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高阳县医院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高阳县医院药费清单与加盖公章确认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高阳县医院医疗费3427.28元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6.5元复印费,由于与医疗无关,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的伤情,多次检查治疗,原告到药店开药合乎情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613.5元费用应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其他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故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0361.1元(3427.28元+1613.5元+2580.1元+240.62元+52499.6元)。
结合原告多次到外地治疗、鉴定,花去交通费2054元属于正常情况,应予认定。
被告高阳人保、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提出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河北省已经规定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原告多次去北京检查治疗,住宿花费亦合情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住宿费应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病历显示需康复锻炼,并非长期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认定住院期间10天加一个月,共计40天,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676元(33543元∕365天×40天)。
原告病历中只有高阳县医院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0元(50元∕天×6天)。
原告受伤时实际年龄已61周岁,已超过法定用工年龄,且其提交的工资表也无制表人签名,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6月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到定残之日原告年龄已62周岁,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18年的基数计算。
故被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18年,再乘以10%,伤残赔偿金为47073.6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2015年度公布的标准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1元。
结合原告伤情及长期到多地治疗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676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元、交通费2054元、住宿费1820元、鉴定费89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107.1元。
被告高阳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55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76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元、交通费2054元、住宿费1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2552.5元(125107.1元—7255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554.6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2552.5元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7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74元,原告肖某某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责,原告肖某某无责。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高阳人保处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处入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27.28元并给原告现金3000元。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诉讼标的未超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阳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负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阳人保、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二被告均未出具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某某有此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高阳人保、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分担。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9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高阳县医院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高阳县医院药费清单与加盖公章确认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高阳县医院医疗费3427.28元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6.5元复印费,由于与医疗无关,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的伤情,多次检查治疗,原告到药店开药合乎情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613.5元费用应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其他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故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0361.1元(3427.28元+1613.5元+2580.1元+240.62元+52499.6元)。
结合原告多次到外地治疗、鉴定,花去交通费2054元属于正常情况,应予认定。
被告高阳人保、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提出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河北省已经规定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原告多次去北京检查治疗,住宿花费亦合情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住宿费应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病历显示需康复锻炼,并非长期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认定住院期间10天加一个月,共计40天,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676元(33543元∕365天×40天)。
原告病历中只有高阳县医院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0元(50元∕天×6天)。
原告受伤时实际年龄已61周岁,已超过法定用工年龄,且其提交的工资表也无制表人签名,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6月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到定残之日原告年龄已62周岁,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18年的基数计算。
故被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18年,再乘以10%,伤残赔偿金为47073.6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2015年度公布的标准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1元。
结合原告伤情及长期到多地治疗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676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元、交通费2054元、住宿费1820元、鉴定费89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107.1元。
被告高阳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55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76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元、交通费2054元、住宿费1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2552.5元(125107.1元—7255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554.6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2552.5元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7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74元,原告肖某某负担446元。
审判长:崔立新
书记员:陈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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