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陈国伟
毕春芳
闫某某
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一审判决书
原告肖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春芳,女,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北方地产大厦12A层。
原告肖某与被告闫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伟、毕春芳,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肖某受伤;肖某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未在规定范围内通行,闫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侵权责任。闫某某与肖某的承担责任比例应为闫某某承担80%的责任,肖某承担20%的责任。闫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闫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肖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闫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肖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119617.7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鉴定结论及责任比例,肖某诉请的24872元未超过该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其实际住院54天及每日给付50元的标准、责任比例,本院支持2160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鉴定结论及责任比例计算20年,肖某诉请1398240元未超过该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肖某入、住院时间、急救车费票据及责任比例,肖某诉请的245元未超过该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84160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及鉴定结论一级伤残(乘以100%)的标准计算20年及责任比例,其诉请数额未超过该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责任比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牙齿修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责任比例计算为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用具费根据医嘱、票据及责任比例为784元,本院予以支持。手表损失费及康复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肖某诉请中的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由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某与闫某某达成和解,肖某同意闫某某对其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只给付28万元即可,并对赔偿款的给付方式予以约定,要求闫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给付肖某赔偿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赔偿款8万元,肖某自愿放弃要求闫某某给付其他赔偿款的请求,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闫某某亦同意该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
二、被告闫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给付原告肖某赔偿款20万元;
三、被告闫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肖某赔偿款8万元;
四、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58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肖某受伤;肖某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未在规定范围内通行,闫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侵权责任。闫某某与肖某的承担责任比例应为闫某某承担80%的责任,肖某承担20%的责任。闫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闫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肖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闫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肖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119617.7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鉴定结论及责任比例,肖某诉请的24872元未超过该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其实际住院54天及每日给付50元的标准、责任比例,本院支持2160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鉴定结论及责任比例计算20年,肖某诉请1398240元未超过该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肖某入、住院时间、急救车费票据及责任比例,肖某诉请的245元未超过该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84160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及鉴定结论一级伤残(乘以100%)的标准计算20年及责任比例,其诉请数额未超过该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责任比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牙齿修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责任比例计算为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用具费根据医嘱、票据及责任比例为784元,本院予以支持。手表损失费及康复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肖某诉请中的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由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某与闫某某达成和解,肖某同意闫某某对其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只给付28万元即可,并对赔偿款的给付方式予以约定,要求闫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给付肖某赔偿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赔偿款8万元,肖某自愿放弃要求闫某某给付其他赔偿款的请求,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闫某某亦同意该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
二、被告闫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给付原告肖某赔偿款20万元;
三、被告闫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肖某赔偿款8万元;
四、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58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500元。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孙萧箫
审判员:张和龙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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