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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肖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肖某某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陈少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高雅
元氏县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刘钦宽
杨志辉

原告肖某某。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负责人李鹏,经理。
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高雅,该公司职员。
被告元氏县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国范,董事长。
地址:元氏县。
被告刘钦宽。
被告杨志辉。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肖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刘钦宽、杨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海,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波、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宏公司、刘钦宽、杨志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肖某某诉称,2014年9月28日5时,原告肖某某驾驶被告富宏公司所有的冀AXXXX7冀AXXX1挂牵引车,上载肖某某,在向元氏南佐煤场运送煤炭途中,行驶至五保高速151km处时,与刘钦宽驾驶的冀BXXXX1黑BXXX2挂号
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冀AXXXX7冀AXXX1挂车驾驶员肖某某和乘车人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山西省高速交警二支队十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主要责任,刘钦宽负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冀AXXXX7冀AXXX1挂归被告富宏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杨志辉,在平安保险投有司乘人员责任险,冀BXXXX1黑BXXX2挂归刘钦宽所有,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拒绝赔偿,特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含原告庭审中追加7万元),原告肖某某保留对二次手术费用及肖某某伤残赔偿的主张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冀BXXXX1黑BXXX2挂号
车中主车冀BXXXX1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黑BXXX2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肖某某驾驶的冀AXXXX7车在我司投保司乘险5万元,只对二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
被告刘钦宽提交书
面答辩状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钦宽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富宏公司、杨志辉未提交书
面答辩。
原告肖某某、肖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各被告的责任情况;2、保险单,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行驶证,证实车辆的基本情况;4、肖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医药费票据,证明肖某某住院所花费医疗费9141.43元,住院17天;5、驾驶证、从业证,证明从事司机职业及收入标准误工费129元/天;6、提交护理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为杨惠君,系肖某某妻子,日收入为100元;7、肖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医药费票据,证明肖某某住院所花费医疗费56291.74元,住院31天;8、肖某某驾驶证、从业证,证明从事司机职业及收入标准误工费129元/天;9、提交护理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为韩丽菲,证明日收入110元;11、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证明肖某某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58708元;1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083元,;13、提交户口本、身份证,肖某某被扶养人情况;14、提交证明一份,证实两原告现在为城镇户口。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人员应该提交劳务合同,对二原告各认可交通费500元,对伤残鉴定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营养费,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认可肖某某住院天数为17天,其他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肖某某误工天数认可70天,对肖某某误工天数认可120天,其他同人保财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杨志辉实际所有的冀AXXXX7冀AXXX1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司乘险5万元,被告刘钦宽所有的车辆冀BXXXX1黑BXXX2挂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事故中肖某某负主责,刘钦宽负次责,肖某某无责。
因此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司乘险范围内,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承担,不足部分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杨志辉和侵权方刘钦宽按责任比例承担。
该事故中,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总额为9141.43元;误工费方面,原告住院17天,诊断证明原告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主张出院后120天的休息时间符合《公安部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129元×137天=1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7天×100元=1700元;护理费方面,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足以认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10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7天×100元=1700元;营养费方面,医嘱明确载明,本院予以认定为17天×30元=510元;交通费方面,根据原告肖某某的住院、检查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
因此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为9141.43元+17673元+1700元+1700元+510元+1000元=31724.43元。
该事故对原告肖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总额为56291.74元;误工费方面,根据病历记录、医嘱及伤残鉴定,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可认定肖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75天,根据提交的驾驶证可知原告的职业,收入标准为129元/天,因此本院认定为129元×175天=2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1天×100元=3100元;护理费方面,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足以认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11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1天×110元=3410元;营养费方面,医嘱明确载明,本院予以认定为31天×30元=930元;伤残赔偿金方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本院对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为两项十级予以认定,伤残系数按12%计算,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地已经划为石某某城区建制,但该行政区划的调整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居民户籍身份性质的改变,因此原告的居民收入标准仍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2%=21844.80元;原告肖某某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未达到五级以上,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于原告是腿部受伤较重,且原告受伤前从事司机职业,腿部受伤必将对其职业产生较大影响,本院予酌定为4000元为宜。
鉴定费方面,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83元;对交通费方面,由于原告受伤地和治疗地都在山西忻州地区,与原告住所地距离较远,根据原告肖某某的住院、检查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1000元为宜。
因此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为56291.74元+22575元+3100元+3410元+930元+21844.80元+4000元+1083元+1000元=114234.54元。
由于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三者车冀BXXXX1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项目下赔偿肖某某的金额为:1584元[(9141.43元医药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141.43元医药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6291.74元医药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0元,人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项目下赔偿肖某某的金额为:8416元=[(56291.74元医药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141.43元医药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6291.74元医药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0元,人保公司应该交强险伤残项目下赔偿肖某某的金额为:20373元=17673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人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伤残项目下赔偿肖某某的金额为:52829.80元=22575元误工费+3410元护理费+21844.80元伤残赔偿金+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肖某某剩余的损失为9141.43元+1700元+510元-1584元=9767.43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767.43元×30%=2930.23元;剩余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司乘险内承担9767.43元-2930.23=6837.20元,肖某某剩余的损失为56291.74元+3100元+930元-8416元=51905、74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1905、74元×30%=15571.72元。
剩余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司乘险内承担51905、74元-15571.72=36334.02元,综上,人保公司应该赔偿肖某某的损失为1584元+20373元+2930.23元=24887.23元,应该赔偿肖某某的损失为8416元+52829.80元+15571.72元=76817.52元,平安保险应该赔偿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为6837.20元,应该赔偿肖某某的损失为36334.02元,肖某某的鉴定费用1083元应该由刘钦宽承担。
由于被告杨志辉在两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全部医药费65433.17元,所以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该将上述医药费返还给杨志辉。
该案被告富宏公司、杨志辉、刘钦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24887.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76817.5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6837.2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36334.02元。
五、被告刘钦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肖某某鉴定费1083元。
六、原告肖某某、肖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杨志辉所垫付的医药费65433.1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志辉承担1000元,由被告刘钦宽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杨志辉实际所有的冀AXXXX7冀AXXX1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司乘险5万元,被告刘钦宽所有的车辆冀BXXXX1黑BXXX2挂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事故中肖某某负主责,刘钦宽负次责,肖某某无责。
因此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司乘险范围内,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承担,不足部分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杨志辉和侵权方刘钦宽按责任比例承担。
该事故中,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总额为9141.43元;误工费方面,原告住院17天,诊断证明原告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主张出院后120天的休息时间符合《公安部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129元×137天=1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7天×100元=1700元;护理费方面,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足以认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10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7天×100元=1700元;营养费方面,医嘱明确载明,本院予以认定为17天×30元=510元;交通费方面,根据原告肖某某的住院、检查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
因此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为9141.43元+17673元+1700元+1700元+510元+1000元=31724.43元。
该事故对原告肖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总额为56291.74元;误工费方面,根据病历记录、医嘱及伤残鉴定,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可认定肖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75天,根据提交的驾驶证可知原告的职业,收入标准为129元/天,因此本院认定为129元×175天=2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1天×100元=3100元;护理费方面,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足以认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11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1天×110元=3410元;营养费方面,医嘱明确载明,本院予以认定为31天×30元=930元;伤残赔偿金方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本院对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为两项十级予以认定,伤残系数按12%计算,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地已经划为石某某城区建制,但该行政区划的调整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居民户籍身份性质的改变,因此原告的居民收入标准仍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2%=21844.80元;原告肖某某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未达到五级以上,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于原告是腿部受伤较重,且原告受伤前从事司机职业,腿部受伤必将对其职业产生较大影响,本院予酌定为4000元为宜。
鉴定费方面,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83元;对交通费方面,由于原告受伤地和治疗地都在山西忻州地区,与原告住所地距离较远,根据原告肖某某的住院、检查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1000元为宜。
因此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为56291.74元+22575元+3100元+3410元+930元+21844.80元+4000元+1083元+1000元=114234.54元。
由于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三者车冀BXXXX1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项目下赔偿肖某某的金额为:1584元[(9141.43元医药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141.43元医药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6291.74元医药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0元,人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项目下赔偿肖某某的金额为:8416元=[(56291.74元医药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141.43元医药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6291.74元医药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0元,人保公司应该交强险伤残项目下赔偿肖某某的金额为:20373元=17673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人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伤残项目下赔偿肖某某的金额为:52829.80元=22575元误工费+3410元护理费+21844.80元伤残赔偿金+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肖某某剩余的损失为9141.43元+1700元+510元-1584元=9767.43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767.43元×30%=2930.23元;剩余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司乘险内承担9767.43元-2930.23=6837.20元,肖某某剩余的损失为56291.74元+3100元+930元-8416元=51905、74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1905、74元×30%=15571.72元。
剩余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司乘险内承担51905、74元-15571.72=36334.02元,综上,人保公司应该赔偿肖某某的损失为1584元+20373元+2930.23元=24887.23元,应该赔偿肖某某的损失为8416元+52829.80元+15571.72元=76817.52元,平安保险应该赔偿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为6837.20元,应该赔偿肖某某的损失为36334.02元,肖某某的鉴定费用1083元应该由刘钦宽承担。
由于被告杨志辉在两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全部医药费65433.17元,所以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该将上述医药费返还给杨志辉。
该案被告富宏公司、杨志辉、刘钦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24887.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76817.5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6837.2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36334.02元。
五、被告刘钦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肖某某鉴定费1083元。
六、原告肖某某、肖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杨志辉所垫付的医药费65433.1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志辉承担1000元,由被告刘钦宽承担1150元。

审判长:王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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