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沈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106045-7。
法定代表人:胡再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在被告生产部工作,2012年8月1日,原告肖某某(合同乙方)与被告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原告肖某某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分割车间员工,工作区域为公司所在地;甲方保证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岗位(工种)需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时,甲方需要与乙方协商一致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经双方协商,乙方的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作标准。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自2008年9月,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的工资卡中打入工资至2015年2月。被告处支付工资是下月支付上月工资。2014年11月未打入工资,后面的工资都是推迟打入。原告肖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工资收入为9885.86元。原告肖某某银行卡2013年12月打入工资1906.7元、2014年1月打入工资1940.32元、2014年2月打入工资2053.42元、2014年4月打入工资125.06元、2014年5月打入工资750.12元、2014年6月打入工资1016.13元、2014年8月打入工资2033元、2014年9月打入工资1166.75元、2014年10月打入工资1759.27元、2014年12月打入工资1945.76元、2015年1月打入工资2372.24元、2015年2月打入工资2553.62元。平均工资为1635.2元。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被告出示了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的考勤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召开了其公司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大会审议通过了被告行政部经理张立柱所作的题为《秦某某三融劳动管理制度》提案。通过举手表决,实际参加会议的职工代表21人,同意20人,不同意1人,同意票数超过了一半,表决有效。《秦某某三融劳动管理制度》对考勤管理、劳动纪律进行了规定,其中有明确规定:生产一线员工请假,事假1天以内的(含1天),由车间班长批准;3天以内的(含3天),由车间主任批准;3天以上的由经理批准;请假超过半个月报给行政部备案。每月累计旷工5天或者连续旷工3天,予以辞退。管理制度还规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提供了录音资料显示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肖某某电话联系,向原告告知按照单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天自行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其办理病假手续及后期因旷工自动离职手续,原告均未予以办理。2015年1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山劳人仲案(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肖某某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1月9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劳动管理制度,连续旷工3天予以辞退,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病假手续,但原告并未予以办理。原告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管理制度,按照该规定应予以辞退。被告后又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一直未办理,自2014年12月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庭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原告自2008年8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2年8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此期间原告工资为9885.86元,故支持原告双倍工资差额9885.86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确实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14年12月,故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628.8元(1635.2元×6.5);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失业救济金20000元,因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二、被告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经济补偿金10628.8元;三、被告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85.86元;四、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对其予以辞退,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未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工会对被上诉人被辞退的意见,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予以辞退,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未提交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故被上诉人该诉请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数额判决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2008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申请仲裁时效。2008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条款,目的是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条款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故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8月1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7日向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诉人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肖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85.86元;
二、维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被上诉人肖某某与上诉人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
三、维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肖某某经济补偿金10628.8元;
四、维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被上诉人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王林果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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