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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华元E世界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449121-9。
法定代表人:刘汝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欣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聘书一份证明劳动关系,而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在河北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可证实被上诉人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聘书只能证实双方存在曾经的聘用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无原始音频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及补偿工资的证据。录音中的赵志敏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副董事长,一审法院根据录音认定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肖某某提供的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书以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现场签证表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肖某某在上诉人处从事工程核算工作,故运河区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均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每月上浮工资1500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对该视听资料提出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据(工资发放的证明如:工资表、工资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上述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高宝光

书记员: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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