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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8)黑07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某某与尹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使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的签订肖某某并没有在受到威胁、胁迫情况下进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按约定各自已履行其义务。肖某某履行了一年的租赁费,后期的租赁费未履行,经嘉荫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肖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之前给付尹某某148000元,但肖某某一直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肖某某表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方尹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肖某某未履行租赁费的行为致使尹某某不能实现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故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使用协议书》第十条“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对方违约金800000元”的规定,一审判决确定肖某某给付尹某某5000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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