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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金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金某,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昕,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金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金某诉称:原告有冀BL1572/冀BMJ31半挂车一辆,该车在乐亭县进行了注册登记。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期一年,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2010年10月3日4时10分许,原告的司机耿小营驾驶原告的该车行驶至唐港高速港口方向59公里处时,因躲避车辆与高速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受伤、高速公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为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了交通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但后来原告找被告要求赔付时,双方对保险金的赔付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付数额过高,拒绝赔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15266.92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投保的额度内,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在有相关证据和票据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如果没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金某有冀BL1572/冀BMJ31半挂车一辆,2011年10月3日原告的司机耿小营驾驶原告的该车行驶至唐港高速港口方向59公里处时,因躲让情况与高速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受伤、高速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为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冀BL1572号车造成唐港高速公路港口方向K59+500米处路产直接损失63457元,该款已赔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损失133970元。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车损133970元、路产损失63457元、吊车费6000元,医疗费11239.92元,伙补450元,共计215116.92元。原告肖金某的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3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不计免陪。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以上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金某冀BL1572/冀BMJ31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肖金某保险金21511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肖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263元,由原告肖金某负担2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顺平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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