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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李某某、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宜恒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生物产业园百灵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负责人:王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被告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成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张成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被告李某某、张成兵、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102.32元(其中:医疗费24976.12元、误工费8166.2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牙体修补费162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肖某某驾驶电动车带赵晨晨,车行至宜昌市××江桥西坝桥头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05**学员培训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几次住院治疗,原告肖某某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需3万元,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各方协调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李某某系学员在训练培训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车辆所有人在其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而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和张成兵积极筹措资金为原告治疗,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中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是该车辆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张成兵。3.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4.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该车辆实际车主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5、据车主反映他们已经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赔付的时候应直接支付给车主。6、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辩称,1.本案一起事故两个伤者,保险公司在一个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应核减20%;营养费因为无医嘱不认可;而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不应超过25000元;牙体修补费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误工时间47天,其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次数,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护理费,原告出院后无医嘱需要护理,因此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张成兵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成兵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因为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肖某某驾驶电动车带赵晨晨、肖俊晨(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行驶至宜昌市××江桥西坝船厂桥头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鄂E05**学教练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赵晨晨、肖俊晨受伤。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赵晨晨无责任,李某某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某被送往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左侧额部头皮撕脱、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建议患者继续治疗。肖某某花费住院医疗费17603.83元。出院当天肖某某入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3.面部开放性损伤;4.上肢皮肤缺损;5.上肢和下肢多处浅表损伤;6.颈部损伤。出院医嘱:清淡饮食,避免着凉及劳累,面部及上臂疤痕必要时可行美容祛疤治疗。肖某某花费住院医疗费7061.12元。2017年10月30日,肖某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15元。2017年11月14日,肖某某的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肖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误工日为70日(含后续住院整形误工15日),护理时间为50日(含后续住院整形15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含后续住院整形营养15日)。肖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
同时查明,2017年1月1日,张成兵与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作协议》,由张成兵挂靠于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合作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鄂E05**学教练车登记所有人为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成兵,李某某系张成兵雇请的教练。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鄂E05**学教练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成兵为肖某某垫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4879.95元,给付肖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生活费3000元、出院后生活费4000元,并给付肖某某5000元购买电动车,还为肖某某修手机支出1450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赵晨晨已向本院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05**学教练车与原告肖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张成兵雇请的教练员,而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与雇主张成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鄂E05**学教练车系被告张成兵挂靠于被告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挂靠人张成兵与被挂靠人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鄂E05**学教练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有两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本案被侵权人肖某某的损失,应当先按照两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张成兵、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减,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成兵给付原告肖某某购买电动车的款项及修手机的费用,因财产损失原告肖某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张成兵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票据为证,本院对此费用不予处理。对被告张成兵为原告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护理费、生活费,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肖某某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879.9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6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结合本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46天=5366.67元。3.护理费,虽然被告张成兵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双方均未对支出护理费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肖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为2864.83元。而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要护理的意见,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后期治疗费30000元,有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56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的时间酌情支持3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但本院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容貌损伤,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牙体修补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费用的确定金额,故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7591.4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4389.68元(其中医疗费4838.18元、误工费5366.67元、护理费2864.83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53201.77元,扣除鉴定费1560元,计5164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肖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计66031.45元,余下部分156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成兵、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肖某某。因被告张成兵为原告肖某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35479.95元,故对于被告张成兵多垫付的33919.95元,应由原告肖某某退还被告张成兵。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负有赔偿原告肖某某67991.45元的义务,故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32111.50元,支付被告张成兵33919.9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3211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成兵33919.95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0元,由被告李某某、宜昌市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张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萍

书记员: 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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