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侃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吉安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某、祝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吉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祝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祝建新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市往枣阳市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316国道1315KM+600M处掉头时,与后方原告肖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祝建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61091.9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2924.99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15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祝建新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交警交纳了73000元的预付赔偿款。
原审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责任范围。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考虑两次住院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20000元计算;误工期间建议150天,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46天,计算标准无异议;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若确实对面部有影响,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原审查明:
2015年1月17日,祝建新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市往枣阳市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316国道随县唐县镇1315KM+600M处掉头时,与后方肖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认定,祝建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肖某因此次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左侧硬膜下血肿,颅内多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头皮血肿,颌面部外伤,口唇、鼻部多发挫裂伤,眼外伤,外伤性眼外肌神经损伤,左眼下直肌麻痹,牙外伤,多颗牙损伤,腹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60764.3元,出院医嘱“营养饮食”。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8日对肖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时间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拟定为25000元。肖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50元。
肖某出生于1990年4月15日,住随县唐县镇群琼村四组。
祝建新系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行驶证及祝建新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祝建新已为肖某垫付费用6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祝建新驾驶赣D×××××的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肖某受伤,原告据此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对照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60764.3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46天)、护理费7083.8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365天×护理时间90天)、误工费12924.9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365天×误工天数180天)、鉴定费1350元均有证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记载“营养饮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营养费,予以支持,但5400元明显过高,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与其伤情、适乘交通工具、就医次数及地点、鉴定、必要的陪护人员等情况不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因此事故致面部多处损伤,且部分损伤较为严重,对其今后个人形象、工作、生活造成影响,给其精神造成一定创伤,根据其损伤程度、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肖某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2723.15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建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经庭审调查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祝建新系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肖某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2508.85元(含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214.3元(112723.15元-32508.85元)。被告祝建新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予以承担,其向原告垫付的69000元,在执行时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医疗费系原告在专业医疗机构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时发生的费用;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诉讼费系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原告诉请及判决结果依职权确定由其负担的费用;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免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32508.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80214.3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280元,被告祝建新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承担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然而,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肖某医疗费为60764.3元,即使按上诉人所称20%比例扣除肖某的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人保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应赔偿10000元的医疗费。人保吉安分公司还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责险,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亦未能证明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于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费可以免赔,故人保吉安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肖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0764.3元。因此,本院认为,人保吉安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肖某医疗费60764.3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肖某受伤后虽未构成残疾,但其受伤部位为面部,个人形象受到较大影响,精神必然造成一定创伤,原审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决定,故一审判决人保吉安分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人保吉安分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存在鉴定费免于赔偿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告知的义务,故对其上诉主张商业三责险不赔偿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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