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代表人武运宝。
委托代理人董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娜,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肖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货车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44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2013年10月20日,张和平驾驶保险车辆在沿廊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泥安村路口时,因躲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相对行驶的赵国会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国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和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某支付施救费4000元。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公估为30500元,肖某某支付公估费2450元。另查明,保险车辆的贷款已经还清,肖某某已取得车辆的全部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保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某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肖某某的车损为30500元,人保公司以该公估报告系肖某某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无责方赔付部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保公司赔付肖某某后可以行使追偿权,故人保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公估费2450元是肖某某为证实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肖某某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其出具的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应当赔付肖某某共计3695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某某保险赔偿金36950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肖某某指定账户名称为肖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9的银行帐号内)。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认定肖某某的车损金额并无不当。施救费有肖某某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公司承担肖某某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拆验费于法有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书记员:牛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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