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法定代理人: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某、魏某,被告杨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84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02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物资供应站前时与顺向的行人肖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肖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唐山市第三医院,后又转到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抢救及治疗,经诊断为恶性脑肿胀,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等。经唐山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肖某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该事故造成肖某医疗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护理费1118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期护理费1431400元、医疗器械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84060元。2016年11月8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4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8781.3元。事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限额部分已经全部赔偿完毕,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总额由60万元变更为331218.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02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物资供应站前时与顺向的行人肖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受伤,车辆受损。杨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保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10日原告以杨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乐亭支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6)冀0204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认定肖某在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90%的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华农保险乐亭支公司已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将余额全部付清。另查明,杨某某为肖某共计垫付医疗费6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被告认可的原告医疗器械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331218.7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09682.62元,但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为600000元,扣除(2016)冀0204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医疗费297534.75元,本院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涉及的医疗费确认为302465.25元(600000-297534.75=302465.25);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经查,原告于受伤当日即经唐山市第三医院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故对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269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6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760元;
3.关于护理费11180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市金卫安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用单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聘请护工所花费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80元予以确认;
4.关于残疾赔偿金564980元。肖某为城镇居民,结合其定残时的年龄及残疾等级,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0元(28249*20年*100%=564980)予以确认;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其身心及家庭造成极大伤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
6.关于后期护理费1431400元。关于后期护理费用,因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长期卧床,主要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亦为城镇居民,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虽然原告需要终身护理,但一次性给付不利于解决矛盾纠纷。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本院认为以5年为单位计算预期的护理费较为适宜。5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可另行诉讼请求后期护理费用。综上,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对于2017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41245元;
7.关于关于交通费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入院、出院的次数以及医疗、鉴定机构到原告住所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
综上,经认证后查明,肖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24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60元、护理费111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元、后期护理费141245元、医疗器械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7063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双方的责任,本院对(2016)冀0204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杨某某负事故90%的责任,肖某负事故10%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肖某本次诉讼中的合理损失为1070630.25元,扣除华农保险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已经自动赔偿的110000元之后剩余损失为960630.25元,杨某某和华农保险乐亭支公司应按90%的比例予以承担864567.23元,扣除华农保险乐亭支公司在第一次诉讼后自动履行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剩余保险责任款项41218.7元,剩余损失为823348.53元,应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肖某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剩余损失960630.25元的10%即96063.02元应由原告肖某自行负担。因被告杨某某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折抵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23348.53元(扣除杨某某已经垫付的人民币60000元,仍需给付人民币763348.53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720元,原告肖某负担137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348元(原、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