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
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安文、张小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一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客在酒店住宿,酒店管理人对顾客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肖某在一景酒店住宿期间,酒店发生火灾,因该酒店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固定消防设施作用未发挥,火灾发生后组织疏散不力,致肖某在火灾中受伤,故该酒店管理人即一景公司应对肖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火灾是因迅驰网吧引起,应由第三人即迅驰网吧经营人徐苏、陈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次火灾虽由迅驰网吧引起,且迅驰网吧在火灾中亦负主要责任,但本案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肖某有权就其损害向一景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故被告一景公司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中,伤残赔偿金130217元[含伤残赔偿金95864元(20840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34353元,其中王有圣11188元(5723元/年×17年×23%÷2人),杨兰珍13163元(5723元/年×20年×23%÷2人),刘俊杰10002元(14496元/年×6年×23%÷2人)]、误工费19267元(35179元/年÷365天×200天,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592元(23624元/年÷365天×210天,以原告请求护理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20元×210天)、营养费4200元(20元×210天)、交通费酌定21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合计221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10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必要另行住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和人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221076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原告肖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客在酒店住宿,酒店管理人对顾客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肖某在一景酒店住宿期间,酒店发生火灾,因该酒店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固定消防设施作用未发挥,火灾发生后组织疏散不力,致肖某在火灾中受伤,故该酒店管理人即一景公司应对肖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火灾是因迅驰网吧引起,应由第三人即迅驰网吧经营人徐苏、陈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次火灾虽由迅驰网吧引起,且迅驰网吧在火灾中亦负主要责任,但本案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肖某有权就其损害向一景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故被告一景公司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中,伤残赔偿金130217元[含伤残赔偿金95864元(20840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34353元,其中王有圣11188元(5723元/年×17年×23%÷2人),杨兰珍13163元(5723元/年×20年×23%÷2人),刘俊杰10002元(14496元/年×6年×23%÷2人)]、误工费19267元(35179元/年÷365天×200天,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592元(23624元/年÷365天×210天,以原告请求护理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20元×210天)、营养费4200元(20元×210天)、交通费酌定21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合计221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10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必要另行住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和人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221076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原告肖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邓民
审判员:张小明
审判员:李安文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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