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徐雅芹,湖北檀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代表人:蒋治文,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徐雅芹,被告黄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4月12日移送鉴定。同年8月22日,襄阳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3645.24元(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51719.36元、残疾用具费201.3元、护理费12410元、交通费166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28686.13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超出上述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8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华路徐岗路口时,撞到原告肖某某,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襄阳中医医院治疗21天。2017年11月3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包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已垫付原告4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司机没有履行保护现场、救治伤者及报警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在质证时一并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身份证、退休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某、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投保情况。被告黄某某、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造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且该认定书遗漏了重要事实,据保险公司了解,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离开了现场,但该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此情况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
4.襄阳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过程、医嘱休息时间、护理与加强营养的期限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黄某某、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黄某某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并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4月12日移送重新鉴定。同年8月22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经质证,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及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期治疗费、及原稿指出的鉴定费予以采信。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1660.23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关联系有异议,认为油票和机票无法证明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具体金额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
7.购买床上靠背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购买床上靠背支出201.3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器具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没有关联,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仅举出该器具发票,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证实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8.护理费发票三份、家政服务合同两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护理费12410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天数应当按照医嘱时间来确定,对超出医嘱部分的护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平安财险人伤住院查勘表。证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找原告了解事故及伤情时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情况,后原告要求被告联系其家属时,被告上车离开现场。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回答时意识不清。被告黄某某经质证对此不予认可,当时车辆的后视镜挂到原告方,被告下车将原告扶起,并陪其待了15分钟左右,确认其没事才离开。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
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与原告的对话过程。原告肖某某及被告黄某某经质证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为准。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8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长城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襄阳××新华路徐岗路口时,撞到行人肖某某,致肖某某受伤。同年7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下称高新交警大队)作出第4206061201704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28645.24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卧床休息为主,右上肢悬吊制动,伤肢不盘腿、不侧卧、不负重,暂不下地行走;3.加强右上肢远端、腰背肌及双下肢肌肉功能锻炼;4.每月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5.不适随诊,术后壹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同时建议:休息叁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被告黄某某在此期间共支付原告现金42000元。
2017年6月29日,原告肖某某与家政服务员卜永凤及家政服务机构爱心之家玲子家政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病人陪护,服务地址为襄阳中医医院住院部12楼1床,服务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备注:医院陪护、24小时护理、每天170元。原告为此支出护理费3570元。同年7月20日,原告再次与家政服务员卜永凤及家政服务机构爱心之家玲子家政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普通家务劳动、老人照护、家庭餐制作,服务地址为航空花园4-2-602,服务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乙方(家政服务员)的报酬为2700元月。后原告接受家政护理96天,支出护理费8640元。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1月3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某某,因车祸致伤全身多处所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建议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4月12日移送鉴定。同年8月22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床第0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某某右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2%。
另查明,鄂F×××××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黄某某。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3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某某未履行法定保护现场、救治伤者及报警的义务,故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为此,本院依法调取了高新交警大队关于案涉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材料,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下车询问伤者肖某某的伤情,肖某某当时认为其身体并无大碍,即让黄某某驾车离开,后肖某某感觉其右肩和右腿剧烈疼痛,无法行动,便给其女儿打电话,其女儿赶到事故现场并报警。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一致,黄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救治伤者的意思和行为,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交的人伤住院查勘表,尚不能证明其责任免除,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新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为鄂F×××××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645.24元。经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28645.2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在医疗费项下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经查,原告住院期间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其后期取出内固定系必然发生之费用,且鉴定机构已对该费用鉴定为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1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原告主张的其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3570元及护工床位费200元,有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证实,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确定为90日。原告当庭举出的护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出护理费情况,但其超出3个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100元(8640元÷96天×90天),共计1167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60.23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经查,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参照相关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20元天×21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55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襄阳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患者“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原告自愿主张加强营养期限为111天,符合本案实际。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2220元(20元天×111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719.36元。经查,原告受伤前在襄阳市××××号居住,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719.36元(29386元年×22%×8年)。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属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经重新鉴定,原告仍构成伤残,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1.3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证实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综上,原告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645.24元、护理费116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残51719.36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737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9689.36元(含护理费116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残5171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37685.2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原告现金42000元,且在本案中明确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肖某某应在取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黄某某4200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17374.6元;
二、原告肖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黄某某42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员 温继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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