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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马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肖某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肖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一、原告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肖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马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博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
证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包括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肃宁县中医院门诊收据票据5张,博野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河大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诊疗治疗过程及其花费的费用;
证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肖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
证四、营养费见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病历复印件及河大附属医院的病历复印件;
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见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病历复印件及河大附属医院的病历复印件;
证六、原告肖某及护理人胡娜、陈玉珍所在单位博野县占良肉食调料水产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肖某、胡娜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肖某的误工损失情况及护理人胡娜、陈玉珍的护理情况;
证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
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见被扶养人刘梦涵、肖梓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肖某、胡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十、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
证十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84元;
证十二:车损双方协商为8000元。
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辩称:马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5000元,原告已经从交警大队支取,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请求法院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
庭审中,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一、三被告均无异议;
证二、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提出病历复印件应当加盖法医医院公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还提出原告分别在三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已经取出肢体内固定物,原告于2015年12月份的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去除。
证三、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提出鉴定的二次手术费已经实际发生,该鉴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肃宁县医院和河大附属医院做的内容是一样的,原告伤情是重复计算,是医院的责任,不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不能重复计算;
证四、三被告认为营养费在两份病历中并没有病历记载需要加强营养;
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证六、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认为护理人员证明中没有证实与原告的关系,护理人员按照2人计算没有病历记载,关于月工资没有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不真实,个体工商户出具证明应该由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来证明双方是真实存在的劳动关系,且工资应该有其他相关证明相佐证,不得随意填写;
证七、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证八、三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证九、户口本不能证明是两个子女,其中女儿刘梦涵姓刘,而不姓肖或胡;
证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
证十一、鉴定费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证十二、车损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肖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原告肖某及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由于被告马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雇主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和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41704.2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00元=48894.28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2、残疾赔偿部分为: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30479元+护理费14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元+交通费600元=81293元。未超过交强险项目的伤残赔偿限额。3、财产损失赔偿部分为: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6000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共计148133.28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1584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25000元,原告应退付被告王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9771.28元。
二、原告肖某退付被告王某某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由于被告马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雇主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和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41704.2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00元=48894.28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2、残疾赔偿部分为: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30479元+护理费14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元+交通费600元=81293元。未超过交强险项目的伤残赔偿限额。3、财产损失赔偿部分为: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6000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共计148133.28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1584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25000元,原告应退付被告王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9771.28元。
二、原告肖某退付被告王某某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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