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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
康秋山(河北石家庄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
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悦秀项目部
吴小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李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曾用名肖义超)。
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郭继平。
被告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正定县金太阳老年公寓A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高强,董事长。
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悦秀项目部。
住所地,正定县承德街。
负责人谢贵华,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李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悦秀项目部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康秋山,被告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高强、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悦秀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悦秀项目部签订了《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承包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正定县承德街工程,承包内容为滨河悦秀B座、C座室内外粉刷的工程。
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悦秀项目部签订了《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滨河悦秀车库内墙及顶棚粉刷的工程。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未按合同约定付全款,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被告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
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悦秀项目部辩称:一、根据2013年3月15日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劳动作业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项目部下滨河悦秀B座、C座室内外粉刷的工程。
因该项目至今仍未完工,不能按照承包合同中第十三项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80%为原告结算。
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约定两项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和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但因原告原因至今均未完工,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因原告未尽到施工过程中清理现场施工垃圾的义务,并且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楼梯间存在裂缝,被告因此支出清理垃圾费用27945元,被告并自行修补裂缝支出2800元,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441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悦秀项目部签订的《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5日和2014年3月15日的《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两份;2、滨河悦秀工程量结算清单;3、工程量验收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悦秀项目部对2013年7月25日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7月25日的合同有异议,对工程结算单和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悦秀项目部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悦秀项目部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双方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支付了71万元的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迟迟未能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悦秀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并设立滨河悦秀项目部,应对该项目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344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向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自己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庭审中二被告均认为在双方之间已经不拖欠工程款,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4410元。
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悦秀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悦秀项目部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双方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支付了71万元的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迟迟未能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悦秀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并设立滨河悦秀项目部,应对该项目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344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向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自己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庭审中二被告均认为在双方之间已经不拖欠工程款,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4410元。
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悦秀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58元

审判长:宋瑞清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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