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系宜都市金威豪装饰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胡金如,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3月25日本案正式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并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司法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2015年4月30日司法鉴定程序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鄂ELN518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某应当全部赔偿。
对于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法医的司法鉴定意见,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为15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可以参照制造业35750元/年计算,即为97.95元/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5182.25元(35750元/年÷365天×155天)。(2)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无依据,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地点在宜昌市,其主张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即为1400元(28天×50元/天)。(4)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失地农民,居住在陆城城郊区,主要从事生意经营,不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原告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均由其支付的,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法医鉴定费因营养时限的评定本院没有认可,减除200元,本院认可1200元。(8)精神损失根据原告构成X级伤残,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可的原告的总损失共计为70169.54元。因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既无交强险,也无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费用70169.54元应当由被告周某某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0169.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5元,诉讼保全费88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鄂ELN518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某应当全部赔偿。
对于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法医的司法鉴定意见,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为15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可以参照制造业35750元/年计算,即为97.95元/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5182.25元(35750元/年÷365天×155天)。(2)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无依据,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地点在宜昌市,其主张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即为1400元(28天×50元/天)。(4)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失地农民,居住在陆城城郊区,主要从事生意经营,不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原告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均由其支付的,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法医鉴定费因营养时限的评定本院没有认可,减除200元,本院认可1200元。(8)精神损失根据原告构成X级伤残,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可的原告的总损失共计为70169.54元。因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既无交强险,也无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费用70169.54元应当由被告周某某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0169.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5元,诉讼保全费88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长:聂其玺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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