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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张某某、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彭金贵(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
阎某某
王宝权(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李佳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金贵,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宝权,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
负责人郝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春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贵、被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二运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外检楼前时,遇原告肖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两车临近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小臂粉碎性骨折。
2015年4月29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查,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C×××××号小轿车系被告阎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046.57元(包含被告阎某某垫付的5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2745元、误工费15219元、法医临床鉴定费800元、法医临床检查费44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肘手活动支具费819元,共计100393.57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张某某辩称,因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强制险和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阎某某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这一事实被告是清楚的,没有异议,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过错方和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很同情原告的处境,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在解决本次事故时,为了及时提取事故车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已经预付给法院押金20000元,同时为了使原告得到及时救治,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同时垫付了保全费1020元,被告阎某某认为垫付的款项应当返还,由保险人和责任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我公司没有异议,本案的驾驶员也就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扣满12分,仍然上道行驶,根据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张某某不应再驾驶机动车上路,并且其作为通过驾驶资格考试而取得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知晓法律规定禁止上路的情形。
在我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经对责任免除及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作为责任免除赔偿条款,已经加黑加大处理,也尽到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我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在公平自愿情形下签订,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免责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条第四项)、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第(七)项第1、4、6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七)项】,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已经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垫付,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向肖某某垫付医疗费后再行向侵权人及过错人追偿,也不再承担其他的人伤赔偿费用,所以我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
原告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冀秦公交(一)认字(2015)第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在二运院内外检楼前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
经认定肇事司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3天,从2015年4月21日入院至2015年5月14日出院。
经诊断: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尺骨远端骨折、3、右侧桡神经损伤、4、右侧尺神经损伤、5、右侧正中神经损伤、6、右手皮肤擦伤。
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营养治疗等;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0张及费用明细1组(其中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秦皇岛军工医院2张),证明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50046.57元,其中秦皇岛第一医院医疗费49858.37元,秦皇岛军工医院医疗费188.2元;
证据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57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
证明五、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伤残鉴定费用800元;
证据六、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伤残鉴定检查费442元;
证据七、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肖某某事故发生前在二运公司院内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在家休养,没有再从事汽车维修工作;
证据八、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1张,证明陪护人员韩淑芬因陪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丈夫肖某某,请假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不发;
证据九、××患者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4月21至2015年5月14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5天,需二人陪护;二级护理为18天,需一人陪护;
证据十、拖车费票据1张及明细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150元;
证据十一、肘手活动支具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819元;
证据十二、出租车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复查等支出交通费用500元。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护理人肖文岩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女儿肖文岩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
被告张某某、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该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所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七、八意见一致,因为证据九不属于诊断书,这是由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对证据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就是普通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同样是对证据形式有异议;对证据十二,有两张是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我们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份证据的必要性,没有证据的话我们不认可。
对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要求开庭质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十,拖车费发票150元属于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我公司仅对人身损害赔偿享有追偿权利,财产损失不享有追偿的权利,因张某某本人无证驾驶,因此此部分费用应自行承担,其余质证意见同二被告的代理人意见一致;肖文岩的银行流水账单记载2015年4月份已发放工资1778.82元,无法证实其是因护理而产生的工资减少,与本案无关联性。
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户籍性质乘以一级护理5天计算。
被告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份保单,证明在被告投保了保险较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规定是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情况才免赔,驾驶资格是自取得驾驶证后具有,吊销后消灭,被扣满12分是是违章行为不等于没有驾驶资格,所以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不成立。
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认定张某某是无证驾驶,只是认定他扣满12分,所以保险公司主张的无证驾驶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出租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张某某与阎某某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是租赁关系各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由张某某承担;证据2、收条一份金额50000元,证明2015年5月22日已经由阎某某垫付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因为出租车是扣押状态,为了提取出租车减少损失,只能先行垫付,这笔费用应由责任人承担后返还给阎某某。
证据3、押金条复印件一份金额20000元(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这笔钱是由阎某某垫付,当时为提取出租车,减少损失,这笔费用应由责任人承担后返还给阎某某。
证据4、保全费收条一张,为了提取出租车,阎某某支付保全费1020元,这笔费用也应由责任人承担后返还给阎某某。
原告肖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出现事故、伤亡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方不予认可,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本案肇事车辆系营运的出租车,依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发生人伤事故作为营运车辆的所有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认为不是垫付,是应该支付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4质证意见同证2。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保险条款已随保险单一起发放,并且在商业三者险保单中,已特别约定,其中第一条,就是我公司已随本保险发放了保险条款并且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因此阎某某的代理律师意见不成立,并且通过保单右上角起钉痕迹,也能间接证明我公司已发放保单条款,张某某是在认可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之后缴纳保险金,保单上有收款确认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9时9分1秒。
保单生成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9时9分20秒也就是对我公司保单及保险条款确认后缴纳的保险金;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在保单的背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编著并且出版,具有司法指导意义)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八条已明确阐述,无证、准驾不符、扣满12分均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其主张不成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其他质证意见同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阎某某代理律师的举证意见,需明确的是由谁返还被告阎某某支付的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有张某某签字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我公司已对张某某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并且张某某已知晓,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代理人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保险条款中没有驾驶证计满12分作为免责事由,另外驾驶证计满12分属于交通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与保险赔偿无关,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已经明对赔偿顺序作出规定,1是交强险,2三者险,3是责任人。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足够支付原告所有赔偿请求,所以说被告张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另外,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强调的免责理由即便成立也不应该对抗原告,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应该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合同和条款证明不了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致残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焦点:一、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证扣分已满12分,驾驶证已经被扣,学习期间,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因此,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有合法依据。
由于我国目前侵权责任主要是损失填补原则,而被告阎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险赔偿问题,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第(七)项中规定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根据该责任免除的规定,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张某某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以及商业险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可以证实张某某在签订保险时,保险人尽到了充分提示和说明、解释的义务,因此,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义务。
二、被告阎某某、张某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阎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将从事运营的出租车出租获利。
张某某利用冀C×××××号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客运服务,因此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挂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阎某某提出的已支付费用要求返还问题,由于其与张某某之间的约定为内部协议,双方应另行解决,故本案不予解决。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肖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50046.57元均为合理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1150元。
3、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诉请了住院23天的营养费1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秦皇岛市第二运输有××案能够证实原告从事修理行业,因此原告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诉请误工费合理。
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在出院后仅有一次休息的医嘱,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尺桡骨双骨折手术治疗误工60~180日的规定,原告诉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1天的误工时间合理。
综上,误工费为32045元/年÷365天×171天=15012.86元。
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两次时间为一级护理,时间共计5天,因此,原告诉请5天2人护理合理。
肖文岩的日平均收入超过原告诉请的89元的标准,故其诉请合理。
综上,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745元合理,应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
8、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9、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442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的次数,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400元。
11、拖车费:原告提交了拖车费收据及明细证实其支出拖车费150元,该费用合理,应予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97268.43元,其中含被告张某某、阎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在内。
除上述费用外,原告还诉请了肘支具费用819元,因该费用票据为收据,且无收费单位的公章及收费专用章,故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15012.86元、护理费2745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43679.86元人民币;被告张某某、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500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42元,合计53588.57元人民币。
由于被告阎某某已经支付了50000元,故张某某、阎某某还需赔偿原告3588.57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共计43679.86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某某、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3588.57元人民币(已扣除阎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原告肖某某负担663元,被告张某某、阎某某共同负担49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致残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焦点:一、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证扣分已满12分,驾驶证已经被扣,学习期间,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因此,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有合法依据。
由于我国目前侵权责任主要是损失填补原则,而被告阎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险赔偿问题,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第(七)项中规定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根据该责任免除的规定,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张某某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以及商业险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可以证实张某某在签订保险时,保险人尽到了充分提示和说明、解释的义务,因此,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义务。
二、被告阎某某、张某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阎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将从事运营的出租车出租获利。
张某某利用冀C×××××号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客运服务,因此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挂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阎某某提出的已支付费用要求返还问题,由于其与张某某之间的约定为内部协议,双方应另行解决,故本案不予解决。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肖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50046.57元均为合理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1150元。
3、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诉请了住院23天的营养费1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秦皇岛市第二运输有××案能够证实原告从事修理行业,因此原告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诉请误工费合理。
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在出院后仅有一次休息的医嘱,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尺桡骨双骨折手术治疗误工60~180日的规定,原告诉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1天的误工时间合理。
综上,误工费为32045元/年÷365天×171天=15012.86元。
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两次时间为一级护理,时间共计5天,因此,原告诉请5天2人护理合理。
肖文岩的日平均收入超过原告诉请的89元的标准,故其诉请合理。
综上,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745元合理,应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
8、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9、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442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的次数,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400元。
11、拖车费:原告提交了拖车费收据及明细证实其支出拖车费150元,该费用合理,应予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97268.43元,其中含被告张某某、阎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在内。
除上述费用外,原告还诉请了肘支具费用819元,因该费用票据为收据,且无收费单位的公章及收费专用章,故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15012.86元、护理费2745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43679.86元人民币;被告张某某、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500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42元,合计53588.57元人民币。
由于被告阎某某已经支付了50000元,故张某某、阎某某还需赔偿原告3588.57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共计43679.86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某某、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3588.57元人民币(已扣除阎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原告肖某某负担663元,被告张某某、阎某某共同负担49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阎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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