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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晏某某、宜丰县瑞某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省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先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司机。
被告宜丰县瑞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四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晏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司机。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晏某某、宜丰县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肖某某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的起诉,另依其申请追加晏向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先斌、被告晏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瑜、晏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丰县瑞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1月2日9时30分,原告肖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铁张湾出来上101省道驶往金口方向,遇被告晏某某驾驶赣C×××××、赣C×××××挂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晏某某因未及时发现且车速过快,刹车避让不及,赣C×××××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第三轴右侧轮胎与两轮摩托车车身前部左侧相撞,致原告肖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肖某某、被告晏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肖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伤残构成5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可休养伤后12个月,护理6个月。另经鉴定原告肖某某双下肢需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赣C×××××、赣C×××××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肖某某的损失40506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晏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已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了3005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肖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宜丰县瑞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原告肖某某起诉我公司有误,赣C×××××、赣C×××××挂车与我公司是分期付款的融资租赁关系,被告晏某某、晏向华是实际车主,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暂时保留所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应由实际控制人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肖某某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我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器具费计算的年限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晏向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肖某某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9时30分左右,原告肖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铁张湾出来上101省道正准备左转弯驶往金口方向,遇被告晏某某驾驶赣C×××××、赣C×××××挂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对向行驶。被告晏某某因未及时发现且车速过快,刹车避让不及,赣C×××××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第三轴右外侧轮胎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身前部左侧相撞,发生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肖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肖某某因胸10-12脊髓损伤和胸椎黄韧带骨化等损伤,先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用为23113.50元。原告肖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晏某某向其垫付了30058.9元。2013年1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3)第420115C1301020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某、被告晏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13日,原告肖某某的损伤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肖某某所受损伤构成5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左右,伤后可休养12个月时间;护理6个月时间。2013年6月17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武汉艾格美鉴定(2013)第074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肖某某双下肢需装配国产普及型组件式膝踝足矫形器,双侧装配价格合计为13000元,另需配置助行器及国产通用功能轮椅,助行器价格为328元,国产通用功能轮椅价格为1100元;组件式膝踝足矫形器的使用年限为2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助行器、功能轮椅的使用年限为3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诉讼法院当地人均寿命计算。2013年5月29日,原告肖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2253、底盘号936208),经武汉市江夏区价格认证中心夏价车损鉴字(2013)第89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肖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865元。
另查明,原告肖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1月间由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派往武汉三江华宗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摆车工工作,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为3303.60元。2012年11月23日,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原告肖某某无故脱离单位为由,解除了与原告肖某某的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1日,被告晏某某、晏向华与被告宜丰县瑞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受让汽车合同》约定,被告晏某某、晏向华向被告宜丰县瑞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采取分期还款的形式购车,分期还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全部付清,在分期付款期间车辆登记在被告宜丰县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晏某某、晏向华享有使用权和收益的权利,还清所有车款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晏某某、晏向华所有。现被告晏某某、晏向华仍未还清车款,赣C×××××车、赣C×××××挂车仍登记在被告宜丰县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晏某某、晏向华以其公司名义对外营运。赣C×××××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C×××××挂车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车损鉴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依法对原告肖某某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赣C×××××车、赣C×××××挂车属被告晏向华和被告晏某某共同使用、收益,故被告晏向华应与被告晏某某共同承担原告肖某某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赣C×××××车、赣C×××××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下属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晏某某、晏向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亦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宜丰县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将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晏某某、晏向华使用、收益,并无过错,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宜丰县瑞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晏某某、晏向华、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本院判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肖某某主张医疗费23113.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车损8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11650.19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其受伤程度及责任大小酌定5000元;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票据,但考虑其在武汉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长期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本院按其住院其间酌定150元;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因其受伤前与用工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该项请求,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技12529.51元的误工费;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及本地区统一计算最高年限为20年,该项请求支持153472元。被告晏某某提出其已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240865元(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865元),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09822.60元,共计赔偿350687.60元。
二、由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晏某某垫付款30058.9元。
综上1、2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肖某某320628.70元,代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晏某某垫付款30058.9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法医鉴定费2550元,合计3813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906.50元,被告晏某某、晏向华负担19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聚满

书记员: 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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