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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罗威、万培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威。
被告:万培华。
被告:罗素琴。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二中门口。
主要负责人:金正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
主要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威、万培华、罗素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7月1日自愿撤回对被告罗素琴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万培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被告万培华垫付的药费除外);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9时许,在安陆市孛畈镇横山村水库路段,被告罗威驾驶的鄂K×××××号轻型自卸货,因措施不当与公路上的行人原告肖谋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威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以上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
被告万培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当时是被告罗威开车,我在副驾驶,在报警后交警未到前我将原告送至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该车辆登记车主是我,我已经为该车投保两种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方积极垫付医疗费38350.38元,超出我应该赔偿的部分,应由原告返回。
被告罗威没有到庭诉讼,只提交了陈述事实经过的书面材料。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该事故欠妥。2、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首次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受伤系自身不慎从高处摔下,并非交通事故。4、原告单方面委托的法医鉴定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商业保险项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因没有举证有效的证据反驳安陆市公安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系国家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作,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自身不慎从高处摔下,并非交通事故,因其不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举证,经本院调查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接诊及手术医生,均没有否认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的事实;且经本院调查安陆市交通警察大队接警记录、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值班民警办案日志及交通责任认定书均证实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本院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肖某某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另辩称法医鉴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鉴定机构有资质瑕疵或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结论。
另查明,被告万培华为K5M122号登记车主,其从农机公司购车时,以农机公司业务员罗素琴的名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可。原告认可被告罗威垫付医疗费38350.3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9050.3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844×14×22%=36479.52元。本院采信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支持。
三、原告依鉴定报告主张270天的护理期,因该鉴定报告系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按原告身体受损的不同部位,累积计算270天护理期,显然与实际合并同时护理、同时恢复的现状不符,本院依法酌定为为180天。护理费为31138÷365×180=15356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综上,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08935.9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479.52元、护理费153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4035.52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29050.3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合计34900.38元。原告对其身体损伤作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依法应由侵权人被告罗威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肖某某74035.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肖某某34900.38元;
三、被告罗威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1200元;扣除被告罗威垫付的38350.38元,原告肖某某需在收到理赔款之日起返还被告罗威37150.38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罗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英

书记员: 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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