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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民、张彦光,均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8号商通大厦7楼。
代表人:杨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盈、余婷,均系该公司员工。均系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光、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欣、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程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1,017.85元;2、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2014年5月10日12时45分左右,黄某驾驶自有的鄂a×××××号车沿汉阳区江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四新南路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肖某某醉酒驾驶武汉d06253号电动自行车沿四新南路由西向东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过江城大道路口,双方临近时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黄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肖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某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肖某某的医疗费支出共计58,281.22元,其中肖某某自付1,022元,黄某垫付47,259.22元,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垫付10,000元。2014年12月9日,肖某某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肖某某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脑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22;后期医疗费约需4,500元;护理时间约需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肖某某另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50元、电动车维修费630元。黄某为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包含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肖某某系武汉新天美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污水处理,肖某某于2014年4月从单位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0.78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领取了失业保险金9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对后期医疗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等两项赔偿项目的计算金额均无异议。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对原告自付医疗费1,410.80元及医疗费总支出有异议,认为原告自付医疗费无相关病历或检验报告单佐证,另医疗费总支出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
争议2: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对误工费22,888.25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处于无业状态,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争议3: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五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
争议4: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对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应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计算。
争议5: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对车辆维修费630元、停车费150元等两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1,保险合同中的相关非医保用药的约定系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且受害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来决定,而非受害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系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自付医疗费1,410.80元,其中2014年7月4日在汉阳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85.80元没有相关病历或检验报告单证实,2014年7月8日在汉阳医院的挂号费3元发票姓名为无名氏,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88.80元因依据不足,不应列入医疗费支出。
关于争议2,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一个月从单位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0.78元,本院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30.78元÷30天×180天(法医鉴定及原告主张误工天数)-910元(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14,274.68元。
关于争议3,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元、营养费为465元、护理费为4,722.60元、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关于争议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5月8日,应适用2015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20年×0.22赔偿系数=109,348.80元。
关于争议5,车辆维修费63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15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96,537.3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41,376.0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护理费4,722.60元+误工费14,274.68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120,000元的限额,但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3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0,6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4,457.30元,因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处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损失应由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的赔偿金额为74,457.30元×50%=37,228.65元。原告另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1,450元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即黄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25元。黄某已垫付的47,259.22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计46,534.22元,可由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肖某某的费用中予以返还。为便于执行,本院确定从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肖某某的费用中返还黄某垫付款46,534.22元,即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肖某某的金额为110,630元-46,534.22元=64,09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4,095.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7,228.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返还被告黄某垫付款46,534.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60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1,0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某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玮

书记员:梅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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