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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周润超、王国茂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男,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冬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国茂,男,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冬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冬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鄂0984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后经本院院长提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才、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及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斌、李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00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4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润超、王国茂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肖某某在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以6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周润超、王国茂,被告周润超、王国茂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协议签订后,截至2015年8月,被告共计支付2500000元后,余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肖某某向本院起诉。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三被告的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将其在被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6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周润超、王国茂。
证据四: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还下欠余款3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在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以6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转让款2000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转让款200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20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一方违约,按转让款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自双方签订时成立,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之日起生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愿意就股份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向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支付第一笔转让款2000000元,于2014年8月支付转让款500000元。2016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下余股份转让款3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被告方分别于2016年5月4日支付转让款280000元,于同年6月6日支付转让款210000元。现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审理中,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反诉被告肖某某返还被告周润超、王国茂、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99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肖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肖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支付股份转让款350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后又支付490000元,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支付下余3010000元股份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支付违约金350000元的请求,在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虽为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进行担保,但已过法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299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仅凭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足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不履行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过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以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未按协议履行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故本案再审还是应由本院管辖。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润超、王国茂向原告肖某某支付股份转让款30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00元,合计33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本诉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周润超、王国茂负担3368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3920元;本案件反诉受理费35520元,由反诉原告周润超、王国茂负担。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成 波 审判员  朱文涛

书记员:樊思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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