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一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朱见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朱见红之兄。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朱某、朱见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山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原审被告朱某、朱见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山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注明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应当追加为被告。2、原审原告赔偿明细明确载明其误工费为35000元。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后,原告并未提出变更诉求,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为64866.67元,超出原告诉求。3、第一次鉴定确定误工期为300天,第二次鉴定确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一审将误工期计算至第二次定残之日前一天,即按556天计算,裁判错误。4、原审原告未提供其工作的孝感市九鼎曲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财务发放工资账目,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肖某辩称:1、保单上载明的请求权人指车损的请求权人,而不是人身损害的请求权人。2、我一审已经提出了增加诉请的申请。3、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新鉴定出来后,有关损失应以新鉴定为准。4、我一审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我工作的情况。
被上诉人朱某、朱见红辩称:我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理赔。
原审原告肖某诉称,2015年2月10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朱某驾驶被告朱见红所有的苏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经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广水市杨寨镇东余店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公路西侧,将站在公路西侧路外的行人肖某撞倒,造成原告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因苏E×××××号客车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依法诉至广水市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5539.32元。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20分,被告朱某驾驶被告朱见红所有的苏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经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公路西侧,将站在公路西侧路外的行人肖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肖某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76929.92元。肖某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肖某身体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肖某的损伤为X级伤残、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系数为12%;其后期治疗费为24000元;其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
肖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55701.10元。
同时查明,被告朱见红系苏E×××××号客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9月22日,被告朱见红为苏E×××××号客车向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2日13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13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还查明,原告肖某虽为湖北省农业人口,但其自2012年6月2日起与其夫高明在孝感城区购房居住,并在湖北省孝感市九鼎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今,月收入为3500元。
原审法院对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核定如下医疗费76929.92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天×53天)、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误工费64866.67元(3500元/月÷30天/月×556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42746.8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行将路边行人撞倒致伤,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用外均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据此,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金额为246546.85元(242746.85元-1200元+5000元)。被告朱某为此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原告肖某应从其获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朱某为其垫付的费用55701.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朱见红为苏E×××××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肖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6546.85元。二、朱某向肖某赔偿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赔偿款汇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账号:×××4359)。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38元,由朱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日,对肖某的伤情作出了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136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某损伤构成两个X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0.12;2、后期治疗费为24000元;3、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20日。一审中,昆山人保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鄂中司鉴字2016法鉴第139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某的损伤为两个X级,综合赔偿系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24000元,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肖某于一审起诉时请求赔偿误工时间为300天的误工费,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6日开庭时,其仍坚持该诉讼请求。直至一审庭审结束后,肖某于2016年9月2日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要求增加赔偿误工时间256天的误工费29866.67元,但原审法院未对此再次开庭,亦未向昆山人保公司送达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虽然本案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注明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非本案受害人,亦非本案需要承担赔偿义务的人,没有必要参加本案诉讼,肖某作为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要求追加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向肖某赔偿216680.1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朱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肖某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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