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鄂州津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津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沿湖大道黄金水岸28栋701号。
法定代表人:肖明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某与上诉人鄂州津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上诉人津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上诉请求:改判津邦公司赔偿肖某损失2400元,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可视对讲门禁系统”为“彩色可视对讲门禁系统”。
事实与理由:津邦公司编造虚假事实而收费,已构成欺诈,津邦公司明知可视对讲门禁系统的价格包含在房屋总价之中,而又使购房人以为门禁是房价之外的应付费用而又另行收取了可视对讲门禁费,是故意而为之,已构成欺诈。
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可视对讲门禁系统”是“黑白可视对讲门禁系统”还是“彩色可视对讲门禁系统”,但津邦公司为整个小区首次安装的门禁系统自始就是“彩色可视对讲门禁系统”,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产生理解歧义如何解释的规定,完全可以判断双方约定的“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就是“彩色可视对讲门禁系统”。
津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一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没有明确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就是黑白可视对讲门禁系统,但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清楚的推断为黑白可视对讲门禁系统。
首先,黑白可视对讲门禁系统与彩色可视对讲门禁系统的线路不同,成本完全不一样,彩色系统明显高于黑白系统线路,其次,上诉人与工程承包商之间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将黑白可视对讲门禁系统更换为彩色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增加了升级成本。
最后,小区绝大多数业主已经使用了彩色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很多住户已经证明是自愿升级。
二、一审法院认定为强制收费,完全是没有依据。
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收款收据是购房户先交钱后开出的收据,购房户是先装修房屋,后安装彩色可视对讲门禁系统,且已居住两年多的时间,何来强制之说。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交纳800元费用是自愿交纳的彩色升级费用。
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其多收的可视门禁对讲款项8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400.00元。
2、确认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可视对讲门禁系统”为“彩色可视对讲门禁系统”。
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原告肖某与被告津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鄂州市××××路路学府上城第3幢独单元602号房,建筑面积89㎡,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房屋总价款为350,000.00元;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合同附件三还对装饰、设备标准等作了约定,其中第10条中单元门为可视对讲门禁系统。
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房款,另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交纳人民币800.00元,收款事由为可视对讲。
原告认为,可视对讲门禁系统费用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房价之中,被告不应在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重复、强制收费,且其拒绝履行在交房时应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合同义务,引起本案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津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交房,并收取原告800.00元可视对讲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3,932.58元/㎡,总金额为350,000.00元,附件三约定提供单元门为可视对讲门禁系统,故可以认定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已包含在房价中,而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收取原告800.00元的收费事由为可视对讲费用,系违规收费,应予返还。
原告起诉被告价格欺诈并要求赔偿损失2,400.00元及要求确认可视对讲门禁系统为彩色可视对讲门禁系统缺乏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由被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系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津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返还可视对讲费用800.00元。
二、被告津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公司承担25.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申请小区证人田某出庭作证。
证明交纳800元不是自愿行为,已交纳800元是带有欺诈性交纳的,同时证明门禁系统按原合同当时背景原意理解就是彩色可视对讲门禁系统
上诉人津邦公司提供一份其公司与鄂州市瑞科电子经营部签订的《学府上城门禁对讲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证明在2012年设计过程中是黑白可视对讲门禁系统,2013年将黑白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变更为彩色可视对讲门禁系统。
上诉人津邦公司对上诉人肖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未在举证期内申请,且证人既不是看到也不是经历他人情况,也没有证明上诉人强迫证人交纳800元升级费,证人不能推论他人的行为,不能证明客观事实。
上诉人肖某对上诉人津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没有津邦公司公司盖章,亦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肖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仅能证明自己拒绝交纳800元门禁费用,不能证明其他业主交纳800元的事实。
对上诉人津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可视对讲门禁系统是黑白系统还是彩色系统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津邦公司安装可视对讲门禁系统,但并未明确为黑白系统或彩色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也不能明确确定。
双方上述约定应属约定不明,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格式条款理解问题,故肖某主张该系统为彩色系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退还涉诉800元的问题,肖某给付津邦公司800元,取得相应收据,该收据明确收款事由为可视对讲,表明肖某知道该付款用于安装可视对讲门禁系统。
肖某持购房合同,应当知道合同中可视对讲门禁系统一事,仍给付津邦公司800元用于安装可视门禁系统,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故涉诉800元应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
肖某要求退还涉诉8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可视对讲门禁系统约定不明,黑白系统和彩色系统均为可能,双方虽各执一词,但不能证明津邦公司构成欺诈,故肖某主张津邦公司价格欺诈并请求惩罚性赔偿2,4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某上诉请求不成立,津邦公司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津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津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返还可视对讲费用800.00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3,932.58元/㎡,总金额为350,000.00元,附件三约定提供单元门为可视对讲门禁系统,故可以认定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已包含在房价中,而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收取原告800.00元的收费事由为可视对讲费用,系违规收费,应予返还。
原告起诉被告价格欺诈并要求赔偿损失2,400.00元及要求确认可视对讲门禁系统为彩色可视对讲门禁系统缺乏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由被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系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津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返还可视对讲费用800.00元。
二、被告津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公司承担25.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申请小区证人田某出庭作证。
证明交纳800元不是自愿行为,已交纳800元是带有欺诈性交纳的,同时证明门禁系统按原合同当时背景原意理解就是彩色可视对讲门禁系统
上诉人津邦公司提供一份其公司与鄂州市瑞科电子经营部签订的《学府上城门禁对讲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证明在2012年设计过程中是黑白可视对讲门禁系统,2013年将黑白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变更为彩色可视对讲门禁系统。
上诉人津邦公司对上诉人肖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未在举证期内申请,且证人既不是看到也不是经历他人情况,也没有证明上诉人强迫证人交纳800元升级费,证人不能推论他人的行为,不能证明客观事实。
上诉人肖某对上诉人津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没有津邦公司公司盖章,亦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肖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仅能证明自己拒绝交纳800元门禁费用,不能证明其他业主交纳800元的事实。
对上诉人津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可视对讲门禁系统是黑白系统还是彩色系统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津邦公司安装可视对讲门禁系统,但并未明确为黑白系统或彩色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也不能明确确定。
双方上述约定应属约定不明,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格式条款理解问题,故肖某主张该系统为彩色系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退还涉诉800元的问题,肖某给付津邦公司800元,取得相应收据,该收据明确收款事由为可视对讲,表明肖某知道该付款用于安装可视对讲门禁系统。
肖某持购房合同,应当知道合同中可视对讲门禁系统一事,仍给付津邦公司800元用于安装可视门禁系统,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故涉诉800元应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
肖某要求退还涉诉8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可视对讲门禁系统约定不明,黑白系统和彩色系统均为可能,双方虽各执一词,但不能证明津邦公司构成欺诈,故肖某主张津邦公司价格欺诈并请求惩罚性赔偿2,4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某上诉请求不成立,津邦公司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津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津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返还可视对讲费用800.00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某承担。
审判长:周汉生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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